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侦查秘密原则初步研究

  例外之二,引入司法监督,控制侦查程序合法性。历史的经验已经反复证明,错案往往在侦查程序中就已经形成,侦查程序是被追诉人人权保障的最大雷区,因此各国除关注犯罪嫌疑人在侦查阶段的人权保障之外,十分强调侦查程序的司法控制问题,通过检察官指挥侦查、法官司法审查,增强侦查程序的合法性,遏制各种违法取证行为。司法控制的前提是侦查行为的进行情况,相关的证据取得情况等侦查事项为检察官、审前法官所知悉,在这种情形下,侦查秘密原则就出现了又一项例外。具体来看,在实行检警一体的大陆法系国家,检察官是侦查程序的主宰,警察进行侦查活动的主要步骤都应当通知检察官,在侦查终结之时,由其衡量全案证据,以决定是否起诉。在英美国家,尽管检察官不直接参与侦查程序,但就重大侦查措施申请法官令状时,警察一般需要通过检察官获取该令状,在这一过程中,检察官也有机会获悉有关侦查事项。就法官知悉侦查事项的途径而言,主要是通过重大强制措施的批准、审查实现的,诸如搜查、逮捕、羁押、监听等侵犯犯罪嫌疑人基本权利的侦查措施的采取,必须获得法官的司法令状或者经过法官主持司法听证,特别是在司法听证中,控方需要通过公开侦查活动的部分情况、证据来支持其提出的侦查措施申请,法官必须知悉这些侦查秘密事项才能作出判断。在司法听证中,辩方通过参与听证,也可以附带性地知悉某些侦查秘密事项,特别是在英美国家,辩方由于无权知悉过多的侦查事项,通过听证听取控方公开侦查秘密,是侦查秘密原则的一项重要例外。
  体现外来监督的例外,除了司法监督这种主要形式之外,还有其他一些形式,比较明显的就是侦查行为的见证人制度。我国刑事诉讼法中多处条款肯定了见证人制度,比如搜查、扣押、勘验、检查、辨认时应当有见证人在场。见证人全程参与某些侦查行为,有助于监督、证实侦查行为的合法性。
  例外之三,为推进侦查进程,发现侦破犯罪线索、抓捕犯罪嫌疑人而公开部分案情。此项例外的存在与侦查秘密原则追求的目标并不冲突,因为在某些案件中,在特别情形下,公开部分案情以及犯罪嫌疑人的大体情况有助于发动社会公众提供案件线索,抓捕犯罪嫌疑人。比如通过发布通缉令抓捕犯罪嫌疑人,发布协查通报,在公安机关内部形成案件协作侦破机制。再比如通过发布悬赏通告,征集案件线索。这种公开侦查事项的做法有助于侦查目标的达成,而且公开的内容具有有限性,大部分核心案情与证据依然处于保密当中,因此可以作为侦查对外保密的一个例外存在。
  例外之四,为预防同类犯罪的发生,增强公众的安全感,稳定社会秩序,允许在侦查进行过程中公开部分案情。犯罪的发生不仅对某一具体法益造成侵害,而且对整个社会稳定与公众的安全感都形成一种潜在的冲击,在连续发案的情况下更是如此。侦查机关在打击既有犯罪的同时,负有义务在侦查过程中,通过公开部分案情,告知公众该类多发犯罪的作案手法、主要发案时间、地点等相关犯罪预防事宜,以有助于恢复公众因犯罪而失去的安全感,稳定社会秩序。在此种侦查公开过程中,也应当注意满足公众知情权与保障侦查顺利进行两项目标之间的协调,公开案情应当注意避免公开相关侦查进展、侦查所获取的证据等实质性内容,公开的重点应当放在帮助公众正确看待犯罪、有效预防同类犯罪的频繁发生这一主旨目标上。上述侦查秘密原则的四项例外是侦查秘密原则规范侦查活动进行的界限,在上述四种例外情形下,侦查秘密原则的适用受到一定限制,部分侦查事项对犯罪嫌疑人及其辩护人应当公开或者对社会公众公开。在对侦查秘密原则与侦查秘密原则的例外情形都进行了初步梳理之后,笔者认为有必要从整体上讨论一下,侦查秘密与侦查公开二者,何为原则、何为例外的问题。侦查公开有助于保护被追诉人在审前程序的合法权益,增强其对抗能力,也有助于满足公众的知情权,增加公众的安全感,而侦查秘密原则事关侦查实效,关乎被追诉人无罪推定原则下的名誉权与公正审判权,二者各自承载的价值目标均具有正当性,但作为侦查活动进行的明确指引,法律应当在二者之间作出一种一般性的权衡决策,而不是将二者并列,诉诸个案衡量。笔者认为侦查秘密应当作为原则,而侦查公开属于例外,理由有二:
  首先,从各国立法规定来看,大量的侦查行为,特别是警察进行的具有决定侦查结果的侦查行为,都是秘密进行的,犯罪嫌疑人及其辩护律师无权参与,相关侦查手段、证据结果,案件侦查的进展等核心内容均对外保密。而犯罪嫌疑人的参与是在一种被动的情况下,在作为某些侦查行为(如讯问、搜查、逮捕) 实施对象的情形下,才有权知悉相应的侦查主体,被告知有关理由和权利等程序性事项,而对那些其他没有犯罪嫌疑人参与的侦查行为的进展情况、所获证据、侦查对象等大多数内容,辩方更是无权知悉。再看律师的参与,律师在场参与侦查行为的范围也是极为有限的,主要是讯问时发挥在场监督的作用,对于大部分侦查行为的进行,辩护律师并无权利在场,即使部分国家规定律师有权参与司法取证行为,但司法人员并无义务保护这一权利,而且拥有极大的自由裁量权限制律师的参与。侦查公开的另一层涵义即对社会公开,受到的限制就更多了,从满足公众知情权的角度来看,到目前为止只有部分国家建立了案件发言人这一唯一的正式制度,认可对社会的侦查公开。在其余大量的情形下,侦查事项对公众是保密的。因此总体看来,辩方参与,单从量的角度来看,是例外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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