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社会募捐中捐款余额所有权问题探析

  故笔者建议,在适当的时候对我国公益事业捐赠法作适当的修改,以适应新形势下规范与公益事业捐赠最相类似的社会募捐行为的需要。具体做法为:
  1、扩大公益事业捐赠法的调整范围。建议在第2条:“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愿无偿向依法成立的公益性社会团体和公益性非营利的事业单位捐赠财产,用于公益事业的,适用本法。”修改为:“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愿无偿向法人或其他社会组织捐赠财产,用于公益事业的,适用本法。”
  2、对捐款使用的方法和目的作出明确的限制。建议在第5条:“捐赠财产的使用应当尊重捐赠人的意愿,符合公益目的,不得将捐赠财产挪作他用。”之后增加一款:“社会募捐财产的使用、处分应当符合捐款人的意愿,符合公共利益和社会价值取向。”
  3、直接规定社会募捐的捐赠目的实现或不能实现时捐款余额所有权的归属。建议在第28条:“受赠人未征得捐赠人的许可,擅自改变捐赠财产的性质、用途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经征求捐赠人的意见,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将捐赠财产交由与其宗旨相同或者相似的公益性社会团体或者公益性非营利的事业单位管理。”之后增加一款:“社会募捐中当募集目的实现或者不能实现时,若有捐款余额的,应将捐赠财产交由与社会募捐宗旨相同或者相似的公益性社会团体或者公益性非营利的事业单位管理。”进而解决捐款余额所有权的归属。
  (二)或修改信托法
  如前所述,有的学者看到了社会募捐和公益信托存在许多共同之处,便将社会募捐归入公益信托的范畴。事实上两者没有不能跨越的鸿沟,只是基于当前我国信托实践的现状,信托法对公益信托的设定较为严格,所以,不便将社会募捐认定为公益信托。如果对我国的信托法作一定的修改,将社会募捐纳入公益信托的范畴,那么可不修改公益事业捐赠法而改为修改信托法也不失为一种较为可行的做法。
  建议可对信托法作如下修改:
  1、第8条:“设立信托,应当采取书面形式。书面形式包括信托合同、遗嘱或者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书面文件等。采取信托合同形式设立信托的,信托合同签订时,信托成立。采取其他书面形式设立信托的,受托人承诺信托时,信托成立。”修改为:“设立信托,可以采用书面形式或其他可以确认的形式。书面形式包括信托合同、遗嘱或者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书面文件等。采取信托合同形式设立信托的,信托合同签订时,信托成立。采取其他形式设立信托的,受托人承诺信托时,信托成立。”这样就解决了实践中因社会募捐未采用书面形式而不能被认定为信托的困惑。
  2、第48条:“受益人的信托受益权可以依法转让和继承,但信托文件有限制性规定的除外。”修改为:“受益人的信托受益权可以依法转让和继承,但公益信托和信托文件有限制性规定的除外。”这样就使公益信托中确定财产的归属时违背公益信托目的的情形迎刃而解。
  3、第62条:“公益信托的设立和确定其受托人,应当经有关公益事业的管理机构(以下简称公益事业管理机构)批准。未经公益事业管理机构的批准,不得以公益信托的名义进行活动。公益事业管理机构对于公益信托活动应当给予支持。”修改为:“公益信托的设立和确定其受托人,应当报有关公益事业的管理机构(以下简称公益事业管理机构)备案登记。未经公益事业管理机构备案登记的,不得以公益信托的名义进行活动。公益事业管理机构对于公益信托活动应当给予支持。”这样将原来的批注许可制改为备案登记制,放宽了设立公益信托的门槛,便于社会募捐参照公益信托的法律规则适用。
  4、第73条后增加一条:“社会募捐参照本法适用。”这样在募捐纠纷发生后,对捐款余额所有权的归属问题,可以参照信托法72条的规定执行。
  (三)在立法上尚未作出明确的界定前,司法实践上应当以法理、公共政策以及参照民法的基本原则、基本制度处理。
  在当前对募捐纠纷案件“无法可依”的情况下,可以依《合同法》第124条:“本法分则或者其他法律没有明文规定的合同,适用本法总则的规定,并可以参照本法分则或者其他法律最相类似的规定”,社会募捐纠纷可参照赠与合同的规定适用法律。所以,社会募捐适用合同法关于赠与合同的规定是适宜的。同时,鉴于社会募捐与公益事业捐赠最为相似,最为接近,因此,社会募捐中有关捐款余额所有权纠纷的问题应当参照公益事业捐赠法的相关规定来处理。


第 [1] [2] [3] [4] [5] [6] [7] [8] [9] 页 共[10]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