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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研究

  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发生交通事故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该款规定确立了机动车和行人、非机动车之间的无过错责任原则,机动车方不得以自己没有过错主张免责,只有受害人故意才可免责,但符合减责事由可以减轻责任。
  无过错责任的法理依据:一是报偿理论,即谁享受利益谁承担风险;二是危险控制理论,即谁能控制、减少危险谁承担责任;三是危险分担理论,也即利益均衡说。道路交通事故中,伴随着现代文明的风险应由享受现代文明的全体社会成员分担其所造成的损害。在交通事故中,受害人经常被撞伤或撞死,而肇事者一般不会有人身伤害,此时令肇事者承担一些经济上的损失仍不失公允。
  二、机动车方损害赔偿责任主体的认定
  机动车方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主体通常为运行供用者,运行供用者指为自己而将机动车供运行之用者,即机动车运行支配与运行利益的归属者。因此运行支配与运行利益是判断机动车方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主体的标准。在意思支配人与利益归属人相分离情形下,则应以意思支配人为责任主体,而处于运行支配地位的人可以是机动车所有人,也可以是机动车实际控制人。因此,该责任主体可能是机动车所有人,实际控制人和利益归属人三类,可能是单独主体,也可能是共同主体。具体如下:
  (一)、由机动车所有人单独承担
  当机动车由机动车所有人自己驾驶或雇佣人驾驶时,该运行支配与运行利益均归属所有人,雇佣人的行为是履行职务行为,由此造成他人损害应视为所有人造成,所有人是赔偿责任主体,其赔偿后可向有过错的雇佣人追偿。
  (二)、由动机车所有人和实际控制人共同承担
  其条件是机动车所有人和实际控制人是机动车运行的共同支配人和利益的共同归属人。一般有如下几种情形:
  (1)所有人将机动车出租、出借或者委托他人保管。机动车的承担人、借用人与合法保管人实际占有、控制和使用机动车,并从机动车运行中获取利益,发生交通事故时,应当承担赔偿损害赔偿责任。而机动车所有人则对承租人、借用人与保管人之选任有支配权,其选任好坏直接影响到事故发生与否,且所有人从出租、出借、委托行为中获得一定利益,即使是无偿使用,所有人也获得精神上的满足,人际关系和谐等非物质利益,因此也应承担赔付之责。
  (2)所有人将车出售给买受人手中,买受人能够支配机动车运行并获得利益,当然要承担责任。原所有人作为名义上所有人,由于机动车所有权直接涉及到机动车管理,有关税费缴纳和赔偿责任的承担问题,因此,我国法律强制规定机动车所有权转移须办理过户登记手续。既然法律上界定名义所有人仍是机动车的合法所有人,其仍属我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方范畴,且其怠于办理过户本身就存在过错,发生交通事故后,名义所有人就应负连带赔偿之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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