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过需要注意的是,由于国际
体育法也调整一部分私法范围内的体育关系,譬如前述的奥运转播权合同,故除了上述国际公法方面的渊源外,有关国家国内制定的调整体育关系的法律和国家之间协议制定的国际条约也是国际
体育法的渊源,包括国内的有关调整体育关系的
仲裁法、民商法、诉讼法等以及国际性的涉及合同、仲裁等的条约。
除了上述之外,国际体育组织也制定了大量的规范性文件,尤其是国际奥委会。作为一个国际性的法人团体,国际奥委会的活动必须以不违背国际法基本原则为前提,否则就将遭到国际社会的谴责与制裁。[1]国际法中效力最广泛、最有影响的法律渊源为《联合国宪章》,国际法的基本原则比较集中地体现在该宪章条文之中。另外,联合国还曾先后通过一系列直接规定国际法基本原则的重要决议和宣言,如1970年10月24日《关于各国依联合国宪章建立友好关系及合作之国际法原则宣言》,规定了“各国主权平等”,“使用和平方法解决国际争端”,“各国人民享有平等权利及自决权”等原则。此外,“和平共处五项原则”也被公认为是处理当代国际关系的基本原则,也是国际法的基本准则。《奥林匹克宪章》中规定的奥林匹克运动的基本原则,同国际法的基本原则相一致,如第六条规定奥林匹克运动的宗旨是通过开展没有任何形式的歧视并按照互相理解、友谊、团结和公平比赛的奥林匹克精神的体育活动来教育青年,从而为建立一个和平而更美好的世界作出贡献。在实践当中,国家奥委会也一直致力于国际和平运动,以利于促进民族平等,消除种族歧视,并且作出了相当的成绩。譬如1993年国家奥委会倡议“奥林匹克休战”即得到了许多国家的拥护和响应,而且国际奥委会还曾禁止南非参加奥运会以反对其种族隔离政策。在国际交往中,除以上所述,还有关于国际商务、国际刑事、国籍问题等的国际法规定及原则。国际奥委会和其他国际体育组织在从事有关活动或遇到有关情况时也受这些规定及原则的约束。如国际奥委会同美国广播公司因电视转播发生合同纠纷,就必须按照国际私法中的有关合同纠纷管辖原则,接受某一国法律的管辖。[1]
一个值得关注的问题是国际和国内体育组织的规范在国际
体育法渊源中的地位。国际或者国内体育组织是属于民间的非政府组织,其规范不具有法律的性质,其规范的实施不以国家强制力为后盾,但是对有些体育争议的裁决所适用的则主要是这些体育组织的规范,尤其是国际体育仲裁院上诉仲裁分院和奥运会特别仲裁分院仲裁争议时更是如此。更主要的是这些规范尤其是国际体育组织的规范在国际体育界已得到广泛的认可,对于从事体育运动的人员和体育组织来讲,不遵守这些规范有时就不可能参加有关的比赛,故这种强制性的规定又使这些规范具有与法律类似的拘束力。作者认为,体育组织的规范类似于商事领域的商事惯例,理应也属于国际
体育法的渊源,只不过因其制定者不同而在适用范围上有国际和国内之分罢了。尽管如此,但有一点是肯定的,即体育组织制定的有关体育运动的规范是国际
体育法的重要渊源,尽管其或许不是占有主要作用的渊源。也许我们可以讲,奥林匹克运动,尽管是非政府的,仍处于这个法律程序的核心。它的章程和其管理机构尤其是国际奥委会的决议,阐明了一个范围很广的对业余和职业运动都适用的习惯做法。该法律集中在影响体育运动的政治问题、运动员的参赛资格、运动员之间基于种族和性别的歧视、体育运动的商业化和职业特性等。在训练和比赛中误解奥林匹克运动的中心作用的将会导致混淆控制单项体育运动的国际单项体育联合会的决议以及其他国内和当地体育组织的决定的法律意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