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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权法与我的小不动产

  当然,作为私法的民法,具有文明性。文明性也体现于作为民法子部门法的物权法之中。因此,民法在倡导平等原则的同时,也会对弱者加以倾斜性保护。无论是财产流转法的债法,还是作为财产支配法的物法,抑或是作为人身法的人格法或者身份法,都会考虑到处于非优势地位的交易一方或者当事一方。例如,在属于债法的合同法中,就确立了诸如无效合同、可变更或可撤销合同、效力未定合同、格式条款以及严格责任归责原则等制度或者规则,确保处于弱势一方的权益保障;在属于物法的担保法中,也有诸如禁止流质、反担保等规则或者制度,对财产上有负担或者处于不利地位一方的权益提供预防性保护。即便在所有权法中,也规定了诸多取得财产所有权的规则,来维护财产安全,本质上也是在保护处于非优势一方的利益。但这种规则的设计不是在制造一种不平等秩序,而是在维持一种交易秩序或者支配秩序的均衡。这种均衡制度的设计,不是在试图扭转结果的不均衡性,而是为交易结果或者支配结果的合理实现提供一种更高层次上的平等机会,具有前置性与预防性。因此,我始终以为民商法上关于所谓弱势群体的倾斜性保护,都没有违反平等这一基本原则,而是对平等原则的细腻贯彻,是一种具体化制度的科学设计,是民法文明性的一个具体表现。
  然而,像物权法的反对者所提出的乞丐的饭碗与富人的豪宅不能平等保护的论点,却不是民法的文明性使然。缩小贫富差距,也并非民法尤其是物权法的任务。当然,对某些不正当手段获取的财富,物权法也会通过物权取得制度来加以规范,但对于贫富悬殊的最终化解,物权法显然是无能为力的,也不是物权法的任务和使命。如果把这种类似“劫贫济富”的思维嫁接到物权法上来,无疑违背了作为私法的基本原理。因为私法,无论是民法还是商法,无论是财产法还是人身法,主要在于提供一种平等取得机会、平等交易机会、平等交往机会与平等保护机会,而不在于提供一种结果均衡的安全保证与结果不均衡的调节手段。从物权法原理来说,物权法旨在激励人们创造财富,而不是解决“斗地主”、“均贫富”;从经济学原理上来说,实现共同富裕关键要靠财富的增加,而不是指望财富的再分配。假如物权法对乞丐的讨饭棍给予特别保护,而对富豪的香车与别墅给予限制性保护,那么,这不仅违背物权法学原理,也违背经济学原理。如此荒唐的建议如果被采纳且写进物权法,或许人们就不仅仅指责建议人“仇富”,更会指责作为国家财产基本法律的物权法也在“仇富”。果真如此,估计没有多少人再敢于积极创造财富了,甚至可能也不会依法创造财富了。这样一来,财产的取得秩序将会被破坏,遍地是强盗,到处是懒汉,这种状况的存在,还真应了古人那句“乱世人不如太平犬”。可见,作为一个明白物权法基本原理的人,应该意识到物权法的性质与任务,意识到物权法自身所具有的能量与承载量,不能把所有的财产问题或者与财产有关的问题都让物权法自己扛。一部符合科学精神的物权法不能败在虚假民主头上,应该真正体现出其自身的性质与应有的功能,诚如北京大学刘凯湘教授在《茶话闲聊物权法》一文中所言:“物权法的功能在于鼓励人们积极创造财富,合理利用财富,妥善保护财富,而不是使人们对创造财富产生恐惧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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