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一般利害关系人”理论
由于“直接利害关系人”理论的上述固有的不合理之处,新的民事诉讼理念对其进行了修正,将利害关系作了扩大解释,产生“一般利害关系”理论,即民事诉讼中无论是保护自己的权利还是保护他人的权利的人,只要以自己的名义进行诉讼,引起民事诉讼程序发生、变更或消灭,都是民事诉讼的当事人。这一认识承认了民事诉讼当事人可以不是直接利害关系人,而只是纯粹诉讼当事人[14](P148) 。其中所谓“为保护他人的权利”而进行诉讼的人,主要是指对争议的民事权利享有管理权和支配权的人,他们并非案件的直接利害关系人,但可以成为民事诉讼主体,其诉讼行为与诉讼结果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此时,当事人概念的外延包括了实体法赋予有诉讼实施权的利害关系人和非利害关系人(如破产管理人等) ,并且在诉讼制度中产生了诉讼担当的概念。然而,这种修正是有限度的,它还是没有跳出“实体利害关系人”的圈子,其基本思路仍然把程序意义的当事人和实体利害关系统一于当事人概念之中。
(三)“程序与实体上双重适格当事人”理论
双重适格理论强调适格当事人应当在同解决纠纷最相关的程序法与实体法上具有双重适格含义,既具备诉讼权利能力,又在实体上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支配讼争的民事权利义务。这两种适格当事人既可能重合, 也可能分离[15](P154 - 162) ,但必须同时兼备,才可能成为适格当事人。可以说,双重适格理论在一定意义上使得程序意义当事人脱离了“实体利害关系”的束缚,具有了独立含义。然而,由于诉讼担当、代表人诉讼等诉讼形式的存在,程序上适格的当事人虽然不一定具有实体上的适格性,但仍为正当当事人,此时,这种双重适格理论就失去其区分意义。所以说,在实体的依附性与程序独立性难以融合的法理背景下,双重适格理论具有较大的局限性。
(四)“程序当事人同实体适格当事人相区别”理论
当事人适格理论发展到了双重适格理论阶段,应当说从形式上已经不能再突破了,然而问题并未得到完善的解决。对此,我们认为,需要从理论上进行更新,即重新定位当事人的概念,将其从实体依附地位中摆脱出来成为独立的程序当事人,与适格当事人概念相区别。
所谓程序当事人,指的是在民事诉讼中,一切以自己的名义起诉和应诉,要求人民法院保护其民事权利和法律关系的人及其相对方,不论他是否与所主张的利益有关,也不论他所主张的利益是否得到法律的承认。这近似于奥特卡(Oetker)等首创的“形式当事人”概念,即将诉讼当事人概念与实体上系争权利关系的主体分离开,不以实体法为标准来判断谁是案件中的当事人[16](P92) 。而当事人适格就是一个在“形式当事人”概念基础上对“何人应当作为当事人”的问题作出指示的概念。
作这样的概念区分的理由在于,首先,当事人是一个比适格当事人更为广泛的概念,它包括适格当事人和不适格当事人。而当事人的程序适格与实体适格是在程序当事人概念前提之下,由程序法和实体法在不同层次上起作用的结果,不能够统一为当事人适格的两个条件。当事人适格要依实体要件而确定,但这是第一层次的因素,属潜在的因素;而以“诉讼实施权”为理论基础的当事人适格标准在诉讼过程中,存在一种程序性补充的情形,比如代表人诉讼中当事人适格的扩大等。
其次,承认独立的程序当事人概念在给予当事人启动诉讼程序更多主动权的同时,需要建立当事人适格概念,通过肯定起诉、应诉的人是适格当事人,以避免无意义的诉讼程序,防止与本案实体法律关系无关者提起诉讼或被对方起诉,解决承认程序当事人可能引起的诉讼程序实施与实体法律实施分离的问题。
再次,上述三种发展理论,验证了一个规律,即当事人适格的外延同实体权利保障的范围是成正比扩大的,同时这种扩大也推动了权利保障的广度和深度的发展。这是因为一方面,私权在市民社会中扩张的同时,必然需要完善的司法保障机制的配合;追求正义、公平与至善的法也是由程序法和实体法之间灵巧的配合来表现的。另一方面,正如耶林所说,一切权利的前提就在于时刻都准备去主张权利。法不仅仅是思想,而且是活的力量[17](P13) 。我们从法律上承认程序当事人的理念,在强调程序诉权的广泛性和普遍性的同时,实体权利的保障范围也得到了扩张与加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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