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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强制执行立法几个理论误区的探讨

  其次,就目前现行执行中的问题来看,除了“执行难”以外,公认的还有一个“执行乱”的问题。所谓“执行乱”,“是指法院内部执行工作的无序以及执行过程的不规范、甚至违法的现象。”[4]其表现诸如:执行中争管辖和推委管辖、重复执行、滥用强制执行措施等。而“执行乱问题的出现,不仅影响了执行难的解决,而且扩大和加深了执行难的程度。”[5]无论从解决“执行难”还是“执行乱”的角度上看,强制执行立法的目的都不能局限于保障法院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换言之,“规范强制执行行为,完善强制执行程序,健全强制执行机制”具有更为重要的意义。
  最后,就我国现实社会的人文背景情况,以及社会的发展趋势来看,我国已进入一个尊重人权、和谐发展的时期。2004年3月,全国人大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修正案》中明确规定了“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这一规定表明的不仅是我国政府对于人权保障的重视,同时就《宪法》所具有的法律地位来看,人权保障理所当然的应当成为任何司法工作的最高准则,“即使是强制执行,也要注意尊重人权与实现债权的关系,不应该以牺牲基本人权为代价。可以说,任何一部强制执行法,如果不能在其字里行间贯彻保护公民基本权利这一宪法要求,就很难称得上是一部现代意义上、文明的民事强制执行法。”[6]而要实现这一目标,促使我们将要制定的《强制执行法》科学、文明以及符合社会的发展,就不能不以“规范强制执行行为,完善强制执行程序,健全强制执行机制,保护执行当事人及其他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法律尊严”为其基本的立法目的,即在保障基本人权的条件下,平衡保护各方的合法利益,通过对于执行行为的规范、执行程序的完善和执行机制的健全,来保护执行当事人及其他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以及维护法律尊严。因而就强制执行立法的根本目的上来说,通过执行行为的规范化、执行机制和执行程序的健全化,以及保护执行当事人及其利害关系人的合法利益,和维护法律的尊严,应当是强制执行立法的根本目的。
  综上所述,把“保障人民法院及时、公正地执行生效法律文书”作为强制执行法的唯一和全部的目的,显然是错误的,至少是不甚全面的。《强制执行法》这种独立的具有普适性的法律规范,既关乎法律尊严和法院判决的执行,更涉及当事人和利害关系人的利益和权利保障,为此,其立法目的的确定不仅应从法律所应当具有的规范性、公正性角度上进行考量,而且还不应当带有部门利益色彩,以及就某一部门工作的角度和部门意识的倾向上进行考虑和设计。因为从这种角度出发,不仅会从理论认识上把立法研究引入误区,所制定法律的科学性必定会招致质疑,而且从实践的角度上看,该法律也是难以取信于民的。由此,其社会效用当然就不得不大打折扣了!  
  二、关于《强制执行法》的作用  
  所谓《强制执行法》的作用,是指《强制执行法》在解决“执行难”、“执行乱”中的效用、意义和价值。由于我国的强制执行立法是在执行案件逐年增多,大量的案件得不到执行,人民法院的司法裁判权威受到严重挑战,以及很多地区“执行难”、“执行乱”已被视为痼疾,甚至一定程度上业已成为影响社会稳定的因素。因而学术界以及司法实务界对于这一法律的制定和颁布不仅寄予了高度的期望,而且在认识和学术观点上,有学者甚至认为这一法律的颁布有望从根本上解决“执行难”的问题。笔者认为,从理性的角度上看,虽然这种过高的期望作为社会公众和学术界的良好愿望是无可非议的,也是可以理解的,但是客观的看这种愿望和认识却是不现实的,也是值得深思的。其理由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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