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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强制执行立法几个理论误区的探讨

  就否定执行中检察监督的主张而言,主要有以下一些理由:
  (一)执行中的检察监督与法无据。
  因为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4条只规定了“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没有规定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执行活动实行监督,即立法上没有授予检察机关的民事执行监督权。而民事审判与民事执行是两种不同性质的行为,因而执行中的检察监督没有法律根据。
  (二)执行机构内部已经建立了自己的监督机制。
  即最高人民法院多次采用司法解释的方式,如1998年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 》、2000年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高级人民法院统一管理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等,对于执行中,上级法院对于下级法院的监督,以及高级人民法院统一管理执行工作做出了规定,即已经建立起了执行机构内部的监督机制,因而无须检察监督。
  (三)检察监督一定程度上会影响到执行的效率。
  由于民事执行与民事审判不同,虽然在价值取向上两者都应当坚持公正与效率,但是两者具有各自的侧重点。民事审判的实质是对当事人争议的法律关系做出裁判,以解决纠纷,因此在价值取向上更侧重于公正,而执行的实质在于实现法律文书所确定的权利,因而其价值取向上应该更侧重于效率。从保证执行效率的角度上看,检察监督一定程度上会影响到执行的效率。
  撇开其他因素的影响,仅就上述理由而言,笔者认为,不仅这些理由是不能成立的,而且这些理由一定程度上还把目前有关检察监督的认识引入了误区。
  (一)就《民事诉讼法》第14 条有关“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的立法规定来看,虽然就其字表含义而言,没有明确对于执行中的检察监督做出规定,但是就其立法原意而言,却应当认为是包括了执行中的检察监督的。其理由不仅在于,学理上有关“审判活动”的含义本身存在“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上的“审判活动”既包括了诉讼活动,也包括了执行活动,只有狭义上“审判活动”才仅仅指诉讼活动;而且“众所周知,包括我国在内的许多大陆法系国家,传统上将民事强制执行制度视为民事诉讼制度的组成部分”[21] ,即在有关审判活动的理解上采用的是广义“审判活动”的观点,因此,就学理认识的角度上看《民事诉讼法》第14条规定中的“审判活动”一词,是包括了民事执行活动的。
  从《民事诉讼法》制定当时,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王汉斌主任委员就有关《民事诉讼法修改草案》的说明中, 可以更为清楚和确切的看清这一问题。1991年4月2日,王汉斌在《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试行) (修改草案)的说明》中指出:“执行是审判工作的一个十分重要的环节,它关系到法律和人民法院的尊严,有效地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社会经济秩序。目前有些地方人民法院在审判工作中执行难的问题比较突出。”[22]可见, 1991年《民事诉讼法》制定当时,不仅我国立法上对于“审判活动”采用的是“广义论”,而且就立法本意上看,民事执行显然是包括在民事审判工作和审判活动中的。因此,在理解上不能认为执行中的检察监督没有法律根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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