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析上述“抽象法律关系客体”的三种见解,我们会发现,这些主张均难以成立。“抽象客体之行为说”,既无法包含法律关系中权利对象的全部,也无法包含义务对象的全部。就权利的对象而育,以物权的对象为例,按照“行为说”,物权法律关系的客体,就是权利人“物之支配的行为”。事实上,“物之支配”并不以“行为”为限,取得“自然孳息”的收益,作为物之支配形态之一种,就是基于“事件”而产生的。再就义务的对象而言,在绝对权法律关系中,按照“行为说”,义务的对象就是“以不侵害他人权利为内容的消极行为”。但是,在动物致人损害的场合,动物管理人需要承担的侵权责任,并不以其“行为”——包括挑唆“行为”或者疏忽“行为”为条件。如此,倘若按照“行为说”,上述的“自然孳息”和“动物致损”,恐怕都要被排除在法律关系的范围之外了。
如果将法律关系定义为“人类社会生活关系中,受法律所支配的关系”[9],那么“抽象客体之社会关系说”将法律关系之客体界定为社会关系,则存在两方面的错误。一方面,正如法律关系之定义所显示的那样,法律关系仅仅是社会生活关系之一部分,是“对一部分现实生活的撷取”[10]。无论从内涵还是外延上来考察,法律关系都只是社会关系之下位概念,而不能成为其上位概念。“抽象客体之社会关系说”恰好颠倒了社会关系和法律关系之间的种属逻辑关系,错将作为上位概念的社会关系当作下位概念,将作为下位概念的法律关系当作上位概念。另一方面,从社会关系的构成角度来讲,社会关系也是以主体、客体和内容作为其基本的构成要素。当此社会关系有必要转而受法律规范时,社会关系中的主体、客体及内容,整个地或者其中的一部分将转化为法律关系中的主体、客体与内容。也就是说,具有法律上可规范性的社会关系之主体、客体及内容,分别是法律关系的主体、客体与内容的原型。若按照“抽象客体之社会关系说”,以包含了主体、客体及内容在内的社会关系作为法律关系的客体,那么法律关系的结构就从三要素转变为五要素了:主体、客体(其中包括了主体、客体和内容)、内容。据此可见,此种将社会关系作为法律关系的客体的主张,有亚床架屋之嫌,不仅未能理顺社会关系与法律关系之间的逻辑关系,也未能深人考量二者在内部结构上的对应性。
“抽象客体之利益说”,其错误之处在于混淆了权利的客体与权利的目的之间的区别。就“权利”与“利益”的关系而言,耶林所讲的“权利是受到法律保护的利益”,是从“权的目的”出发的。耶林的理论“明晰了权利的目的或目的之一,……但概念本身却仍然是相当深奥莫测的。”[11]利益乃权利之“目的”所在,是权利作用于客体所达到的效果,而不应当是权利的客体本身。例如债权,其客体是债务人之给付行为,而因给付的实施,位权人所受领的结果,才是债权的利益;再如物权,其客体是物,而不是物之支配所得之利益。由此我们可以认识到,利益本身并不能作为权利的客体。
至此,我们可以认为试图建立一个“抽象的法律关系客体”的思路,在理论上并不可行。如前文所述,这一思路的出发点,在于“法律关系是抽象的,因此法律关系的各个要素也应当抽象出来,从而与法律关系匹配”。将此与民法典的体例结合起来,便会形成这样一种认识:在总则——分则结构的民法典中,分则中各个具体的法律关系及其各个要素,都必须在总则中找到与之相对应的“抽象物”。然而这种认识所忽略的是,虽然现代民法典的总分结构存在较大缺陷[12],但俯瞰整个民法典的结构,一幅庞大的法律关系图景仍然依稀可见:在总则中,民法典主要规定的就是“人”以及“人的工具(法律行为)”,而人基于法律行为这一贯穿民法典始终的设权工具,以及因其他的法律事实所取得的各个具体的权利,则按照其不同的性质,规定于分则之中。进而,对于各种具体的权利而言,法律按照其不同的权利客体,界定出不同的效力状况,从而形成各种法律上人与人之间的关系,即法律关系。“例如,对于物,可以以支配的方式,不至于影响他人的基本自由,故传统民法允许成立绝对支配物的法律关系,称物权方式。但是对特定行为的支配,超出一定程度就会涉及其所属的人的基本自由,故传统民法建立的是一种请求程度的作用方式,称债权方式。”[13]显然,民法关于权利种类的划分在很大程度上是以其作用的对象,即权利客体为界定标准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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