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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人格利益到人格要素——人格权法律关系客体之界定

  人文主义复兴以来的哲人道出了这样一个基本的事实:作为一种自然存在物,人与其他动物具有相同的自然属性和生理机能;但作为生物进化的最高形态,人乃是与自然存在物相对立的社会存在物。正如马克思(Karl Marx)所言,人的本质“是一切社会关系的总和”[17]。人的生命、肉体等自然属性必须与人的高级运动形式即社会实践相结合,才能真正体现人的本质和价值,成为法律加以规范的对象。人的自由、尊严、隐私等社会属性,也只有在基本的自然生命运作基础上,才能够真正作为人之基本属性而存在,构筑人与人之间的基本伦理与法权关系。可见,人格要素与人的结合并非出于偶然,而是其基于对人之本质的哲学沉思的基础之上的,具有其历史的合理性。但是应当谨记的是,人类社会的历史发展并不遵循理论观念预设的逻辑,人与人格要素之间的关系乃是由历史塑造的。
  二战后人权运动兴起,联合国宪章在序言中“重申基本权利、人格尊严与价值之信念”。1948年12月通过并宣布的《世界人权宣言》申明:“人人生而自由,在尊严和权利上一律平等”,并列举和说明了各项权利和自由,其中包括人所享有的生命、自由、人格尊严和人身安全等各种人格权。人格权成为人权的法定权利中最基本、最基础的权利,成为人权运动中核心的内容和举世眼目的焦点。现今《世界人权宜言》已经具有一定的国际习惯法的地位,它就人权的基本内容和规则方面,为国际法和国内法的发展产生了重要影响[18]。
  自此人们不再仅仅是将人格要素笼而统之地视为人所以为人之根本,而寻求对作为杜会之核心的人的基本尊重,而是将人格要素转化为具体的权利并能依据法律对其进行更全面的保护。正是在这一基础上,生命、自由、人格尊严、人身安全、隐私等才转化为具体的权利话语,并构建起新的权利类型——人格权。由此可见,人格权这一权利类型的产生,一定程度上是政治诉求在私法上的反映,与政治意义上的人权具有密切的关联,而非权利学说的理论推演结果。正是人格权所由产生的政治诉求,致使传统的权利学说,特别是权利客体与法律关系客体理论在解释人格权时,陷入了困境之中。
  基本的权利学说主张,在人的有序社会中,“人”与“人所拥有的东西”之间是由“权利”连接的,因此,当特定人欲在法律上享有某种权利,基本的前提就是其预期之权利所指向的对象必须是作为外部事物而存在的。换言之,当某一事物被认为是“权利的客体”时,不仅意味着人对外部事物拥有的意志得到了法律的确认,而且还意味着这一“外部事物”作为权利纽带的另外一端存在于人的本体之外。这就是说,只有当“受法律保护”的事物来自人的“外部”时,才可能形成主体与客体的法律关系,进而使该事物成为权利的客体,人对该“外部”客体的权利才得以成立。而人格权的产生却根本上违反了这一原则:作为人之所以为人之根本的人格要素是内在于作为主体的人之内的,人格权成立所应具备的基本要件之一的外部事物并不存在。但是,人格权确实作为客观的存在而产生了,这就给法学家们提出了一个难题:不可能不承认人格权的存在,那么其客体是什么呢?
  至此,“人格利益”何以作为人格权法律关系之客体的原因就非常清晰了:在人格理论下,人格要素不能成为已经事实产生的人格权的客体;那么寻找新的概念来代替人格要素,并且尽可能使得这一概念既与人格要素相关又处于主体之外。在这一认识前提下,抽象法律关系理论发挥了重要作用。其所提供的重要概念“利益”被视为必然外在于人的东西,并且由于“利益’本身乃是作为主体的人对于任何事物(包括自身的人格要素)的评价结论,自然可与人格相联系且处于主体之外的世界之中。由此“人格利益”概念登堂入室,成为人格权(法律关系)之客体了。
  三、伦理价位外在化:人格权法律关系客体确认之前提
  但所有这些都是对于法律上主体与客体的误解。在作为近代人格法律技术之智识基础的理性哲学中,也包括在马克思主义哲学中,主体与客体的界定及二者之间的关系均非现今一些法学者们所理解的那样,社会的现实发展也并非这些学者们想像的那样。那些为学者们所崇拜的人之所以为人的伦理价值,在法律保护模式上,也并非必须采取对“人的本体保护模式”。事实上,伦理价值自始至终都是外在于主体而存在的,内在化的伦理价值仅仅存在于人文主义复兴所设定的理想之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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