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
《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奠定了合作社明晰产权,实行自治的法律基础
传统合作社推行公共积累制度,在其内部形成一笔无追索权的财产,由于成员股份的不可转让性,导致产权界限不清。我国《
农民专业合作社法》为了克服这一弊端,做出一系列规定。第35条第2款规定,合作社“每年提取的公积金按照章程规定量化为每个成员的份额。”第36条规定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为每个成员设立成员账户,应记载量化为该成员的公积金份额。第37条规定,按成员与合作社的交易额返还盈余后的剩余部分,以成员账户中记载的出资额和公积金份额,以及本社接受国家财政直接补助和他人捐赠形成的财产平均量化到成员的份额,按比例分配给本社成员。第21条规定,成员资格终止的,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按照章程规定的方式和期限,退还记载在该成员账户内的出资额和公积金份额;对成员资格终止前的可分配盈余,依照本法第37条第2款的规定向其返还。以上规定使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成员之间,成员与合作社之间的财产关系十分明确。为农民专业合作社建立科学的治理机制,取得良好的经济效益奠定了基础。
农民专业合作社是由农民按照互助合作的原则,实现自愿联合的经济组织。它的成立和运作完全是按照私法自治的原则进行,作为一个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经济组织,它不依附政府机构,也不受制于其他社会组织。作为一个独立的市场主体,它必须具备独立的意志、独立的物质利益、独立财产、独立的责任,拥有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自我发展、自我完善和自我约束的能力和品性。由于合作社法属于私法,因此,
《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的规范体系充分贯彻了私法自治的精神,以任意规范为主,辅之以个别强制性规范。除了涉及合作社宗旨、性质、基本原则、设立条件、登记程序,以及涉及第三人利益的条款外,均规定了任意性条款。法律赋予了章程设置自治规则充分的空间,为合作社的制度创新留下了余地。凡不属于法律的禁止的领域,均可以由合作社根据自身的实际需要做出相应的规定,为其灵活经营、增强活力和竞争力、提高经营效率,创造宽松的法律环境。例如,法律允许章程规定按照成员的出资和交易额附加表决权,及限制表决权行使的范围(第17条);合作社章程可以对成员退社作出特别规定(19条);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超过150的,可以按照章程规定设立成员代表大会。成员代表大会按照章程规定可以行使成员大会的部分或者全部职权(第25条);理事会、执行监事及监事会、经理皆为任意机关(第26条,第28条);合作社章程可以直接规定或者经成员大会决议确定可分配盈余的具体分配办法(第37条);等等。
《农民专业合作社法》按照分权制衡的原则和现代企业管理职能分工的理论,将整个合作社的经营管理划分决策、执行和监督三大职能,分别设立成员(代表)大会、理事会和监事会。成员(代表)大会、理事会和监事会相互分工、互相配合、互相制约,分权制衡。成员(代表)大会是合作社的最高权力机关,负责合作社修改章程;选举和罢免理事长、理事、执行监事或者监事会成员;决定重大财产处置、对外投资、对外担保和生产经营活动中的其他重大事项;批准年度业务报告、盈余分配方案、亏损处理方案;对合并、分立、解散、清算作出决议;决定聘用经营管理人员和专业技术人员的数量、资格和任期;听取理事长或者理事会关于成员变动情况的报告;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最高决策机构可以实行直接民主,符合条件的也可以采用间接民主。该法第25条规定,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超过150人的,可以按照章程规定设立成员代表大会。成员代表大会按照章程规定可以行使成员大会的部分或者全部职权。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大会选举和表决,实行一人一票制,成员各享有一票的基本表决权。出资额或者与本社交易量(额)较大的成员按照章程规定,可以享有附加表决权,但不得超过本社成员基本表决权总票数的20%。理事会是合作社的执行机关和经营管理机关,负责合作社经营管理过程中的具体决策,执行成员(代表)大会的决议。监事会是合作社内部的监督机关,负责合作社的财务监督和对理事履行合作社业务的行为进行监督。理事会会议、监事会会议的表决,实行一人一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