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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性贿赂”惩戒刑罚化之我见——以公德与私德之区分为进路

  我国1997年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将贪污贿赂罪单独列为一章,共规定了九个罪名,其中有两个罪名是新增加的,并且对贿赂犯罪的主体范围也扩大了,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扩大到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等单位法人。可见,国家对贪污贿赂犯罪打击的深度和力度都有了很大的加强。但是,《刑法》将贿赂犯罪的内容仅限定为财物。在司法实践中,司法机关也据此仅对涉及财物的贿赂犯罪进行定罪量刑,而对以“非财物”形式为内容的贿赂犯罪却以无明确的法律规定为由不予惩处,这显然是一个法律漏洞。特别是当下我国的腐败问题相当严峻,而“色情腐败”的泛滥,已成为当前腐败现象的一个新动向,从陈希同、孟庆平到胡长清、成克杰等,一个个好色贪官在银弹加肉弹的攻击下前“腐”后继, 这无不说明了我国现行刑法在打击腐败犯罪方面仍存在有待完善和改进的地方,而这也引发了人们对贿赂犯罪中如何基于贿赂犯罪的立法理念和立法目的来界定贿赂物进行了积极思考。 
  从贿赂犯罪的立法理论和立法目的来看,之所以规定贿赂犯罪,是基于此种犯罪侵害了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职务的廉洁性,并最终对整个国家的秩序和稳定带来了严重威胁。一个国家设立相关机关并配备工作人员是为了能使国家正常运转,在服务人民的同时也是为了统治的需要。所以,规定贿赂犯罪其主要的目的就是保证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廉洁性,防止权力被用于交易和谋取私利。故我们可以认为,凡是用来与国家权力进行交易的标的包括性行为在内都可以被认定为贿赂物,而不仅限于实实在在的可以衡量价值(价格)的财物。也就是说,我们在看待贿赂犯罪时的出发点是基于国家权力被用于交易这一层面上,而不是从贿赂物这一角度。我国现行刑法之所以作出如此狭窄的规定,可能是由于一是出发点错误;二是由于在那个时候权色交易并不象当前这样严重或者并没有被揭发出来,从而没有引起大家包括立法者在内的足够重视;三是由于立法者可能考虑到权色交易的不可把握性。但社会是不断发展的,新事物层出不穷,法律也要基于社会的发展而作出相应的回应,只有这样才能使法律发挥其应有的调控社会的作用。就权色交易而言,其严重侵蚀了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职务廉洁性,具有相当严重的社会危害性,特别是在一个物质相对发达的社会发展阶段,人们不再仅限于追求物质享受,精神上的享受成为新的追捧,特别是对于非法积聚了大量物质财富的贪官而言,其追求精神上的低级刺激就在当下的社会愈演愈烈,并在暗地形成了一种相互攀比之风。故在这样的形势下,刑法关于贿赂犯罪的规定必须作出符合社会发展形势的改变,否则就难以再起到遏制此类犯罪的作用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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