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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与行政诉讼之关系范畴研究

  二、行政复议与行政诉讼之程序衔接:前置主义亦或选择主义
  在行政复议与行政诉讼的关系问题上,还有一个相当重要的问题就是两者在程序上的衔接关系。关于行政复议与行政诉讼的程序衔接关系,一般有两种理论:
  一是前置主义,即行政复议作为行政诉讼的先行程序,当事人对行政行为不服时,必须先提起行政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再提起行政诉讼。
  二是选择主义,即当事人可在行政复议与行政诉讼两者中自由选择其救济途径。它包括两种情况:不经复议直接提起诉讼;先提起行政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再提起行政诉讼(与前置主义不同,这种复议先行不是强制的,而是当事人行使选择权的结果)。
  1、各国的相关规定及演变
  在大陆法国家早期的行政救济制度中,一般以行政复议前置为原则。如台湾行政诉讼法4条规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机构之违法行政处分,认为损害其权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经依诉愿法提起诉愿而不服其决定,或提起诉愿逾三个月不为决定,或延长诉愿决定期间逾二个月不为决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销诉讼。”德国行政法院法第68条规定:“提起撤销诉讼前,须于先行程序审查行政处分之合法性及合目的性。”奥地利的联邦宪法中也规定:“凡主张由于行政官署决定之违法,侵害其权利者,于穷尽行政审级后,得对之提起诉讼。”
  大陆法国家作出这种复议前置的规定也是有其历史原因的,“就法国行政诉讼制度之沿革言之,‘行政诉讼之本质,并非司法裁判,而系行政系统之分化及自我反省’……就德国言之,在行政司法之时代,在行政国家思想支配下,行政法院亦系‘行政审级之司法化’而已。”因此,将行政机关审理为行政诉讼的前置程序应该不奇怪,可以说这正是“大陆法系行政救济之传统”。
  当然,即使在实行复议前置原则的国家,一般也不排除例外情况的存在。如韩国1951年行政诉愿法实行“诉愿前置”,但根据1951年的行政诉讼法2条规定:“诉愿的裁定可能损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或者有其他理由时,可以不经过诉愿,直接提起行政诉讼。” 德国行政法院法第68条在规定了复议前置后,又接着指出:“但法律有特别规定或有下列情形者,不在此限……”
  但是,随着行政法制的进一步发展,为最大限度地尊重当事人的选择,许多国家逐步倾向于取消、至少是部分取消复议前置原则,更多地采取选择原则。如法国早于1889年即改制,不再要求先经复议之程序,除非法律另有规定或系损害赔偿之案件。日本1948年《行政案件诉讼特例法》的特点之一就是实行复议前置主义,但在1962年新颁布的《行政案件诉讼法》中,日本则废止了复议前置主义原则,采用原告选择自由主义原则。该法第8条规定,取消处分的诉讼,即使就该处分依据法令规定可做审查该请求时,也不妨立即提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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