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农村的土地产权形式除集体土地所有权外,还包括农村集体对国有土地的使用权,集体组织的成员对集体所有土地的使用权,如宅基地使用权、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等,是否允许这些土地权利在市场中流转也是目前争议的问题。家庭联产承包制现在看来是一种较落后的生产方式,如果允许农村土地权利流转,推动土地适当集中,形成规模化经营,那么应该是一种较为先进的土地经营方式。但是,这种农村土地的流转是否会产生我国封建时代那种土地兼并的现象?这或许也是许多人所担心的问题。其实,土地兼并的根源并不是土地私有及其买卖,而是自耕农的土地所有权不能得到与官绅的土地所有权同等的法律保护,特权阶层凭借法外特权进行掠夺;身份性赋役制度和沉重且无法预见的赋役负担导致自耕农破产,以致他们被迫携产投靠大的地主豪绅或者贱售土地。以我国明代为例,当时土地兼并的主要方式如下:第一,皇室成员、勋戚、贵族借助政治特权大肆侵夺官田和民田,皇庄和贵族地产迅猛扩张。[iv][27] 第二,官僚地主利用职权强占民田。[v] 第三,军官、豪强、内监瓜分屯田,化公为私,甚至役使屯丁。[27] 第四,贵族、官僚地主以接受“投靠”的方式兼并土地。第五,地主利用高利贷兼并自耕农土地。[28] 第六,人民为躲避苛重的赋役不得不贱售土地。[vi] 上述凭借政治特权进行的掠夺,动辄几百顷,几千顷(如皇庄的扩张),其规模和速度都远远超过一般地主以购买方式进行的土地兼并。[vii]因此,在现代完善的法治环境下,完全可以避免恶性土地兼并事件的发生。
结 语
土地所有权为私权的观念源于西欧市民社会原理,在国有土地的利用方面就表现为私法自治与国家强制的关系问题。就我国土地利用的效率而言,我国目前的土地利用结构是:国家土地所有权、土地使用权和土地抵押权,土地使用权仍停留在用益物权阶段,缺乏土地私有权这样一个中间环节,可供人们选择的物权种类十分有限,影响了对有限土地资源的充分利用,而将国有土地使用权塑造成为下级所有权是必要的,也是可能的。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通过对物权及其交易的保护以市场手段进行土地资源的合理配置显然是提高土地利用效率的主要途径,通过地权交易使土地资源适当集中形成规模经济效益也是现代土地经营的有效方式。国家对土地市场依法进行必要的干预是公共利益的需要,也可以防止土地的垄断。就土地资源的可持续利用而论,国家应对土地的利用行为进行必要的干预,这属于非市场手段的国家强制,主要表现为对土地规划的强制执行而不是对正常市场秩序的干预。
【注释】 参见《
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
8条。
参见《
土地管理法》第
62条。
《
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
21条第2款。
《明史·食货志》记载:“占夺民业”,“为民厉者,莫如皇庄及诸王、勋戚、中官庄田为甚”。
例如《明史·郑自璧传》记载,“正德中,奄人多夺民业为庄田”;《明史·杨淮传》记载,“锦衣叶琼倚钱宁势,夺民田”。
嘉庆《嘉定县志》卷20《余录》记载:万历初期,人民为逃避沉重的赋役,“弃田如同弊履”。《闽清县志》卷8记载:农民苦于辽饷加派,有田者“半多贱售于显贵,愿为之耕作,故呼业主为势头”。
例如《明史·外戚传》记载,“外戚王源赐田,初止二十七顷,乃令其家奴别立四至,占夺民产至二千二百余顷。及贫民赴告,御史刘乔徇情曲奏,致源无忌惮,家奴益横”;《明孝宗实录》(卷159、192)记载,弘治十三年赏赐申王湖广近湖地1357顷,乃掠夺原来住种此处的1750户农民的世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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