5.非善意取得票据之人。因欺诈、抢劫、偷盗、胁迫等方式恶意取得票据之人,或明知让与人没有让与权或让与人是否有让与权,其主观上存有重大过失而受让票据之人,均不能同此享有票据权利,也无资格转让票据权利于他人。
6.不合格之“收款人”。我国《
票据法》第
20条规定:“出票是指出票人签发票据并将其交付给收款人的票据行为。”这一规定告诉我们,一个能有效创设票据权利的合格的出票行为,在形式上,必须具备两个条件:(1)出票人依
票据法规定的款式已作票据的记载;(2)出票人将记载完备的票据交付给收款人。仅具备第一个条件,虽“票据”外观上合格,但因出票行为尚未完成,票据权利并未被创设出来,“收款人”并非合格,不可能取得票据权利,此时的票据无异于废纸一张。“收款人”以不正当手段或出于不正当目的,取得对该“票据”的占有后,再背书转让给他人的,根据我国《
票据法》第
4条第一、三款的规定,基于票据行为独立性原则,应由“收款人”按“票据”文义对该他人(善意受让人)承担出票人的责任。
7.正面票据的收款人。票据的流通性并非法律的强行性规定,即票据并非必须流通的有价证券,是否赋予票据的流通性,要视出票人的意思表示。如出票人基于各种考虑,为禁止票据的流通,而依我国《
票据法》第
27条第二款的规定,在票据正面记载“不得转让”等禁背书文句的,其所签发的票据即为正面票据,收款人只能为自己的利益行使票据权利,而无权转让票据于他人。正面票据原本不存在善意受让的问题,但是,如果收款人涂销出票人记载的禁背书文句,并将票据背书转让于被背书人的,为保护交易的安全,保障合理、安定的交易秩序,应适用
票据法中善意受让的规定,认定被背书人为善意受让人,只不过其取得的票据权利存在瑕疵:出票人不对收款人以外的人承担票据责任。
8.不合格的被背书人。根据我国《
票据法》第
29条第一款和第
30条的规定,凡背书必须是完全背书,仅有背书人签章而未记载被背书人名称的,为空白背书。在我国,空白背书依上述规定,概为无效背书,被背书人不能由此取得票据权利,自然也无再背书的权利,但如被背书人变空白背书为完全背书后为再背书的,在排除恶意或重大过失的情况下,应认定再背书的被背书人为善意受让人,受善意受让特别规定的保护。
9.背书中断的持票人。持票人必须以背书的连续证明其票据权利,背书中断的,除非有法律认可的相反证明,均可认定持票人取得票据的途径非法,不能享有票据权利,自然也无权处分票据。
(三)受让人必须是通过转让方式取得对票据的自主占有
民法中的动产善意取得制度原本是为动产的转让情形而设。所谓善意取得实应为善意受让。[6]根据学界的一般见解,票据善意受让制度中,受让人取得票据的自主占有,其方式只能是
票据法规定的转让方式。
综观各个国家和地区的票据立法,票据的转让方式有两类,一为背书,一为单纯交付票据。背书是指票据的收款人和其他持票人依
票据法的规定,于票据背面或粘单上记载必要事项,并将票据交付于相对人,以达票据权利移转或授权他人行使之效的法律行为。因背书目的的不同,有转让背书与非转让背书之分。委托背书和设质背书即属非转让背书。而转让背书中,其具体方式因记载方式的不同,又有完全背书与空白背书之分。完全背书又称为正则背书,是指背书时,既须有背书人签章,又须明确记载被背书人姓名或名称。空白背书又称为略式背书,是指背书时,只须有背书人签章,而无须记载被背书人姓名或名称。依我国《
票据法》的规定,凡以背书方式转让票据权利的,其背书只能是完全背书。空白背书概属无效背书。
单纯交付票据是指票据的收款人或其他持票人仅须将票据交付于相对人即可达票据权利移转之目的的法律行为。它只适用于无记名式票据和经空白背书后的票据。根据我国《
票据法》第
22条和第
76条的规定,汇票、本票必须记载收款人名称,否则即为无效票据,无票据权利可言。而依同法第29条第一款和第30条的规定,凡背书只能是完全背书,故我国的汇票和本票不存在以单纯交付方式转让票据权利的问题。
支票能否以单纯交付方式转让,我国学者的见解存在分歧。对此问题,我国《
票据法》虽未直接规定支票的转让可采单纯交付方式,但依笔者之管见,其答案是肯定的。理由如下:
其一,对照我国《
票据法》第
22条、第
76条的规定,第
85条并未将“收款人名称”作为支票出票的绝对必要的记载事项之一。同样的事项,同一部
票据法却未作出同样的规定,唯一的解释只能是,我国《
票据法》承认无记名式支票的有效性,其他任何相反的解释,都无法令人信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