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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票据流通中的善意受让

  其二,我国《票据法》第86条规定:“支票上的金额可以由出票人授权补记,未补记前的支票,不得使用。”这就是说,缺省记载金额的空白支票,在补记前,既不能背书转让,也不能提示付款。但第87条却规定:“支票上未记载收款人名称的,经出票人授权,可以补记。”此条没有类似于第86条的但书规定,根据“凡是法律不禁止的,都是法律所允许的”私法上的权利推定原则,我们有理由认为,无记名式支票可以采用单纯交付方式转让。
  其三,根据法律逻辑学常识,第87条规定,对于未记载收款人名称的支票,经出票人授权,“可以补记”加之又未有类似第86条的但书规定,“可以补记”同时也就意味着“可以不补记”,补记与否,实不影响支票应有的效力。无记名式支票既属有效票据,当然可以采用单纯交付方式为转让。
  其四,我国《票据法》第94条的规定,丝毫不关涉无记名式支票能否以单纯交付方式转让的问题。第94条规定:“支票的背书、付款行为和追索权的行使除本章规定外,适用本法第二章有关汇票的规定。”对于此条规定的理解,应当这样入手:首先,《票据法》第二章没有规定无记名式汇票的有效性,自然也就排除了单纯交付的转让方法,完全背书只能是汇票唯一的转让方式。而第四章则规定有无记名式支票,对于无记名式支票,既可采取背书方式转让,也可采取单纯交付方式转让。单纯交付不是无记名式支票转让的唯一方式,如采用背书方式转让无记名式支票,则只能是完全背书,第二章有关汇票背书转让的所有规定自应适用于无记名式支票的背书转让,这恰好与第94条的规定相合。另外,第94条尚有“除本章规定外”的行文,而无记名式支票正是第四章有规定而第二章没有规定的,无记名式支票的单纯交付的转让方式不为第四章规定所禁止,在第二章中又未曾有任何涉及,自然属于“本章规定外”的适用范围。因此,无记名式支票的单纯交付的转让方式与第94条的规定,没有任何不相容之处。
  综上分析,将背书方式认定为我国《票据法》所规定的票据的唯一转让方式,既武断又十分有害。
  除无行为能力人和限制行为能力人所享有的票据权利可因继承移转外,其余情形下,因无处分权人实为无票据权利人,故凡采用继承、公司合并、强制执行等非转让方式的,都不可能发生相对人(继承人、存续公司、新设公司、债权人)善意取得票据权利的问题。
  (四)受让人主观上须为善意
  善意(Bona fides; good faith),无论立法还是学者见解,均无统一解释,事实上也无法下一统一定义,而只能根据具体情况的不同和法律传统、习惯的不同,在具体案件中予以推定。如“诚实”、“公开”、“不含有欺骗和伪装”等,都是可赖以为善意推定的因素。由于善意纯属行为人的一种主观心理状态,如何求证,实有具体困难,故是否构成善意,理论上向有“积极观念说”与“消极观念说”两种主张。积极观念说要求受让人必须有确凿的令人信服的客观证据证明其在为受让时确已将让与人视为有权处分人的认识,方能确定其具有善意。而消极观念说则要求受让人为受让时只须不知或不应知让与人无处分权,即可认定受让人具有善意。因积极观念说对于受让人失之苛刻,故消极观念说对各国的立法和司法的影响力越来越大。
  消极观念说的具体应用是从反面来推断善意的成立,即只要排除了恶意与重大过失两种情形,即可认定受让人为善意。《日内瓦汇票和本票统一法公约》第16条第二款规定:“任何人,不论以何方式丧失汇票,只要持票人系按上文所述方式确立其权利者,无义务放弃汇票,但该持票人以恶意取得或在取得时有严重过失者除外。”德国《票据法》第16条第二款、法国《商法典》第120条第二款、日本《票据法》16条第二款均有相同规定。我国《票据法》第12条之规定,也属于消极观念说之立法体现。
  1.恶意。所谓恶意是指票据受让人明知让与人没有让与权,但仍然受让票据的。因恶意取得票据的,无论是在日内瓦统一法系国家和地区,还是在英美法国家和地区,立法均不认为受让人由此能取得票据权利。但须注意的是,此处的恶意与票据抗辩情形下恶意抗辩不受限制的恶意不完全相同。恶意抗辩是指对恶意持票人的抗辩,所谓恶意持票人是指明知票据债务人与出票人之间或与自己的前手债务人之间存在有抗辩事由,但仍然接受票据的,譬如收款人在接受票据时,明知出票人与付款人之间存在有抗辩事由,但仍然接受出票人所交付的票据的,该收款人即属于恶意持票人,付款人或承兑人可以对抗出票人的事由对恶意持票人为票据抗辩;再譬如,被背书人明知背书人与某一票据债务人之间存在有抗辩事由,但仍然受让票据的,也为恶意持票人,该票据债务人即可以对抗该背书人的事由,对该被背书人(恶意持票人)为票据抗辩。两种恶意的区别在于,善意受让中的恶意是指明知让与人没有让与权但仍然受让票据,所导致的法律效果就是,受让人不能由此而取得票据权利;而恶意抗辩不受限制中的恶意,则是受领票据之人明知有抗辩事由但仍然受领票据,票据债务人即可以对抗出票人或其前手的抗辩事由对抗恶意持票人。至于抗辩事由的具体情形,存在有两种可能,一是授予票据之人,没有让与权,受领票据之人不能因此取得票据权利,票据债务人自可为票据抗辩;一是授予票据之人享有票据权利,受领票据之人能因此取得票据权利,但其票据权利的行使因诸如出票人与付款人之间欠缺资金关系等情形而受到限制。恶意抗辩的恶意属包含了恶意受让的恶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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