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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产法立法若干重大问题的国际比较

  法国。法国破产法亦未对金融机构破产作出特别规定。
  日本。日本在破产法中并未将金融机构排除出去。破产法第 12 条对于遗产破产作出专门规定。
  俄罗斯。俄罗斯破产法对金融机构破产和特殊主体破产规定较详细,第 9 章对单独范畴的法人债务人的破产作出规定,包括市政组织、农村经济组织、金融组织 (含信贷组织、保险组织、证券公司)、战略性企业和组织、自然垄断主体的破产等。另外又制定单行法作为《破产法》的支持法,如适用于俄罗斯银行业的《关于“信用机构的破产”的联邦法》和适用于俄罗斯电力、石油和天然气供应的独占经营的《关于 “燃料和能源的自然独占经营主体的特殊破产”的联邦法》。
  我国目前的新破产法草案规定:“商业银行的破产,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尚未对金融机构等特殊主体破产作出规定。
  九、跨境破产立法的国际比较 [19]
  世界经济交往的增多和经济全球化进程的加速使得跨境破产问题受到当今国际破产业界的广泛关注。这种关注的焦点是推动破产程序效力在国与国之间的相互承认。关于跨境破产出现了许多国际性的法律文件,其中影响比较大的是《联合国跨境破产示范法》和《欧盟破产程序规则》。
  联合国跨境破产示范法。《跨境破产示范法》于 1997 年 5 月联合国贸易法委员会第 30 届会议通过,该示范法分为 5 章,共 32 条,各章的题目为:第 1 章,总则;第 2 章,外国代表和债权人对本国法院的介入;第 3 章,对外国程序的承认和补救;第 4 章,与外国法院和外国代表之间的合作;第 5 章,同时进行的程序。该法的目的在于为处理跨境破产案件提供一套有效机制,以促进达到下述目标: ( a) 本国法院及其他主管机构与外国法院及其他主管机构之间涉及跨境破产案件的合作;( b) 加强贸易和投资方面的法律确定性;(c) 公平而有效率地实施跨境破产管理,保护所有债权人和其他有关当事人的利益,包括债务人的利益;( d)保护并尽量增大债务人资产的价值;(e) 便于挽救陷入经济困境的企业,从而保护投资和维持就业。
  欧盟理事会破产程序规则。《欧盟理事会破产程序规则 No . 1346P2000》由欧盟理事会于 2000 年 5 月29 日通过,并于 2002 年 5 月 31 日生效,该规则分为 5 章,共 47 条,第 1 章,一般条款;第 2 章,对破产程序的承认;第 3 章,附属破产程序;第 4 章,向债权人提供信息及债权人提起请求;第 5 章,过渡条款和最终条款。该规则在除丹麦以外的成员国内自动生效,任何成员国现存的本国法律条款,包括案例法、先例、任何程序规则以及实践,如果与该规范相冲突,要自动停止适用。《规范》意在使跨国破产程序能够高效运行,对破产债务人的财产采取相同的措施,为所有破产债权人利益进行的破产管理不应考虑债权人的属国因素,各国债权人都应该得到平等对待。英国、德国、法国在跨境破产问题上均要适用这一规范。
  美国。美国法院往往依据礼让原则承认外国法院的判决和裁定,同时,外国债权人也可以根据礼让原则向被告住所地的州或联邦法院起诉,此外,美国大多数法院都采纳了统一金钱判决承认法案 (UFM2J RA)。这一法案明确设定了外国金钱判决的承认与执行规则。这些规则对州法院和联邦法院具有法律约束力。美国联邦破产法中的 303、304、305 和 306 条都涉及到了跨境破产问题。
  303 条 B 款 (4) 项规定外国管理者可以选择依据第 7 章 (清算) 或者第 11 章 (重整) 向破产法院提请非自愿破产申请。债务人在美国境内需有住所、营业地或可执行的财产。304 ( C) 规定了破产法院在审查承认和协助申请时应恪守的原则。统观之,法院应遵循最有利于保障破产财产的经济、便捷管理的原则,同时还应符合下列要求: (1) 对债权人公平对待; (2) 防止给美国债权人在涉外诉讼程序中引起不便和歧视; (3) 杜绝优先和诈欺交易;(4) 完全按照该法所规定的顺序分配破产财产及其收益; (5) 礼让原则; (6) 如果合理,应给涉外破产实体以重生的机会。
  日本。日本《外国倒产程序承认和协助法》(LRAF) 于 2001 年 4 月 1 日生效。它废除了严格的地域限制并引入了以联合国跨境破产示范法为基础的程序,据此法院可以在涉外程序中进入承认援助手续。它同时规定了涉外程序与国内程序并列的原则。此外,在于 2000 年 4 月 1 日正式生效的民事再生法和于 2003 年 4 月新修改的公司更生法中也对跨境破产问题做了相关的规定。它们在破产程序的域外效力方面采用了与联合国示范法相一致的普遍主义原则,宣布债务人对于其无论在日本境内还是境外的财产均有权管理并处置。
  俄罗斯。俄罗斯法院只有依照俄罗斯与外国法院所在地国家的《互惠条约》才会承认外国法院的破产程序。在没有这样的《条约》的情况下,法院也可以根据破产法所概述的礼让原则承认外国法院的破产程序。《破产法》不允许外国个人担任仲裁管理者。当前,国际上关于跨境破产的立法趋势是采取普及主义,有条件的承认外国破产管理人或破产程序的效力。在破产法立法中更多的参考国际上关于跨境破产的指导性规则和规范。我国目前的新破产法草案关于跨境破产的规定为:依照本法开始的破产程序,效力及于债务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的财产。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开始的破产程序,经人民法院裁定,对债务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财产发生效力。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发生效力: (一) 该国与中华人民共和国不存在相关的条约或者互惠关系;(二) 境外开始的破产程序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的社会公共利益;(三) 境外开始的破产程序适用境内将损害境内债权人的合法利益。可以说,在跨境破产问题上更多地主张有限的普及主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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