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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权与民法理论及物权法典的制定(中)

  但这同时产生了新的问题。其一,制定法确立先占用原则势必侵害或者削弱了关于河岸所有人的普通法规则,即限制了制定法实施时已经行使的河岸权。不过,其改变定有限度,只要实际利用水资源的状态受普通法的保护,制定法就不得伤害任何人基于河岸权享有的水权。[66]其二,这种二元体系的存在使水权的取得及其位序的确定复杂化了,纠纷也额外地增多了。
  先占用原则的精神在日本法上同样存在。在日本水法上,水权分为许可水权与习惯水权,前者的优先权按批准水权的时间顺序予以确定,后者则包含上游用水优先权、旧稻田优先权与平等用水原则。[67]上游用水优先权使上游用水人优先于下游用水人而用水,即使下游用水人取得水权的时间在先,也是如此。旧稻田原则,是最早引水并灌溉稻田者取得最优先位序的水权,而不是以水管部门批准的时间确定水权的位序。日本水法还承认,其一,取得堤坝用益权者不受先占用原则的束缚,他有权利用水库的一定存蓄容量。当分配到的水库蓄水容量存蓄满后,堤坝用益权人有权从堤坝甚至下游引取这部分水量。该水权优先于其他水权,即使后者取得的时间在先。其二,暂时性水权或暂时性湿润年份水权无优先性,即使它取得的时间在先,也是如此。因为它是在近期将要建设有关蓄水设施且流域水资源具有湿润年份条件时批准的,它只暂时性地存在于一定期间内。[68]
  从先占用原则的功能与产生发展史可知,先占用原则较河岸权原则更妥当地兼顾了各方面的利益与需要,我国法应予采用,水法修改时应予明确。作为权宜之计,对水法关于国家对直接从江河、湖泊取水的,实行取水许可制度,除非系家庭生活、畜禽饮水和其他少量取水的规定(第32条第1款),可解释为承认了先占用原则。因为水管部门审核取水申请,签发取水许可,应该按申请时间的先后确定各个水权的位序。日本的习惯水权制度承认上游用水优先权、旧稻田用水优先权、堤坝用益权人的水权优先诸规则,与我国的用水习惯相符,我国法应予借鉴,并作为先占用原则的例外。日本法关于暂时性权利或暂时性湿润年份水权无优先权的规则,作为先占用原则的另一例外,具有合理性,值得我国法借鉴。在这里,一个回避不了的问题是,我国法仅确立先占用原则还是同时承认两个原则?对此问题可有两个思路加以解决,一是避开麻烦之路,仅承认先占用原则,河岸权仅是授予水权时优先考虑的一个因素;一是承认两个原则并立,但须确立优先位序规则,以解决水权之间的效力冲突问题。前者解决问题简单,但在我国采用则属无视几十年间形成的习惯,产生新的纠纷,可能得不偿失。采纳第二个思路则必须先确立水权之间的优先位序规则。笔者赞成后一方案,优先位序规则在下文讨论。
  需附带指出的是,与河岸地相邻的土地需用河水场合,在水资源所有权归国家享有并实行有偿用水制度的今天,必须先取得水权(或者取得水合同债权),然后才有正当权源用水。于此场合,相邻关系规则仅仅使该土地的权利人享有在河岸地铺设输水管或者修筑输水渠的权利。笔者不同意所谓该土地的权利人基于其相邻权就自然享有使用水的权利的通说。因为承认该通说就意味着允许毗邻的水源地的权利人无权处分本属于国家所有的水体,意味着可以置水资源所有权人的意思和利益于不顾。
  3.取得时效原则。取得时效亦为水权取得的根据之一。适用取得时效取得水权须符合以下条件:其一,须有占用不属于自己的水资源的状态;其二,该状态须持续较长的期间;其三,该占用水资源须为和平的、公然的。具备了上述条件,占用水资源者便取得水权。这一制度在美国的一些州是通过判例而被确立的,但在另一些州却未被承认。我国正在制定物权法,拟承认取得时效制度。这一设计一旦变成现实,应适用于水权的取得。
  (二)以地下水为客体场合,确定水权取得的优先权规则。
  地下水大致分为地面入渗水和地下径流。后者是指流动于一条“确定、已知、可探查”的地下水道中的水流。当地表河流入渗并在该河床下继续流动时,以地下径流论。在美国,取得地下径流的水权一般适用取得地表水的水权的规则。当地下径流与地表河流相通时,水权的取得、分配应考虑该地表河流这一因素。就通常情形,地下水的水权取得原则有绝对所有权原则、先占用原则等。按绝对所有权原则,土地所有权人当然拥有其地下水的所有权,可随意抽取、使用乃至浪费地下水,而毋需考虑使用的合理性,也不必顾及其行为是否损害了他人对该地下水享有的水权。按先占用原则,先使用地下水者优先取得水权。如此,在土地所有权人从未使用地下水的情况下,已经取得开发、使用地下水许可的非土地所有权人取得位序在先的水权,而土地所有权人只能享有后位序的水权。[6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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