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德国竞争法的欧洲化改革——《反限制竞争法》第7次修订述评

  按照修订后的《反限制竞争法》第2条第2段第1句的规定,由欧盟理事会和委员会制定的一揽子豁免条例经必要修正后可以作为第2条第1段规定的豁免来适用。按照《欧共体条约》第249(2)条的规定,一揽子豁免条例在本质上是可以直接在共同体内部适用的,无论适用主体是欧盟委员会、成员国竞争主管机关、还是成员国法院。然而,《反限制竞争法》第2条第2段通过动态链接(dynamic link)制度扩大了欧盟一揽子豁免条例的适用,即从共同体内部延伸到成员国。所谓动态链接,是指:第一、在成员国竞争法独占适用的只对本国有影响的案件中,经必要修正后可以适用欧盟一揽子豁免条例;第二、欧盟的一揽子豁免条例将来一旦调整将直接对成员国的豁免标准产生影响。德国的立法者认为,相比静态链接【10】(static link)而言,动态链接是一个更好的方法,它可以使德国紧跟该领域将来的变化。按照第2790/1999号条例的规定,1999年欧盟开始制订“新型的”一揽子豁免条例,以代替“过时的”一揽子豁免条例。这说明,现行的一揽子豁免条例随时有可能被更新,在这种情况下,建立一揽子豁免条例的动态链接制度实有必要。【11】
  (四)单方行为隔离欧洲化
  《欧共体条约》第82条禁止市场支配地位滥用行为,德国《反限制竞争法》也禁止市场支配地位滥用行为,但比欧盟的规定更为严格。这样,就面临一个问题,德国的相关规定要不要与欧盟的规定进行协调?《现代化条例》第3(2)条第2句规定,对于单方行为(unilateral conduct)【12】,成员国可以适用更为严厉的规定来加以禁止或制裁。德国立法者充分利用了《现代化条例》的授权,基本保留了原《反限制竞争法》第19条和第20条的规定,维持了一些富有德国竞争法特色的制度,例如市场支配地位推定制度、涉及针对中小企业单方行为的特殊规则、具有较高市场势力的企业实施的不公平妨碍行为的特别禁止制度等。然而,修订后的《反限制竞争法》对于市场支配地位滥用部分还是作了三个方面的调整。一方面,在第19条第2段修订了地域市场的定义,扩大了地域市场的范围,明确规定,地域市场可以大于德国竞争法的适用范围;另一方面,第20条第3段的规定得到强化。修订后的规定禁止处于市场支配地位的企业和企业协会利用市场支配地位并在没有任何客观理由的情况下,强迫或要求其他企业向提供它们优惠的交易条件;第三、新的《反限制竞争法》取消了原来的有关建议(原第22条)和不具有约束力的品牌商品价格建议(原第23条)的禁止规则。
  另外,修订后的《反限制竞争法》对原有的反垄断适用除外规定也进行了调整,现在仅保留了农业(第28条)和报纸、杂志行业的转售价格维持(第30条)的适用除外。原有的其他适用除外规定,例如信用和保险行业、体育业等适用除外被取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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