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 转得人之恶意:由受益人直接或间接取得债务人行为标的物或权利得转得人,在转得时知道债务人与受益人间的行为,为有害债权之行为,而不以知悉债务人及受益人的恶意为必要。
(四) 债权人撤销权的行使
在得行使撤销权的情况下,债权人中的任何一人均可行使撤销权,撤销权的行使,应由债权人以自己的名义,通过诉讼的方式为之。因此,撤销权又被称为“撤销诉权” 。因为“撤销权对于第三人之利害关系甚为重大,应由法院审查撤销之要件” 。
1撤销权行使的方法
(1)裁判上行使。债权人撤销权由债权人以自己的名义在诉讼上行使,而不能够通过裁判外意思表示的方式行使。另外,就裁判上行为而言,应当是以诉的形式行使,而不能以抗辩得形式来行使。之所以要求以诉讼的形式行使,是因为是否构成诈害行为不易判断,且债权人撤销权对于第三人利害关系重大 。
(2)撤销权诉讼。①撤销权的性质,因为对撤销权性质认识的不同,所以对撤销权诉讼的性质认识也不同:折衷说认为撤销权诉讼为形成之诉与给付之诉的结合,但仅依形成之诉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即可达到增加债务人共同担保的目的(尚未转移财产场合),便不再需要同时提起给付之诉;责任说认为,无需实际取回财产,因而也就不需要借助于给付之诉,为了实现责任关系,只需要对受益人或转得人提起撤销权诉讼,该诉讼性质上为强制执行容忍诉讼,或称责任诉讼。②当事人。撤销权诉讼的原告为债权人,连带债权场合,所有的债权人可以作为共同原告主张撤销权,也可以由其中的一个债权人作为原告。诉讼的被告因对债权人撤销权性质的认识不同而有不同的主张 。
(3)举证责任。债务人负举证责任 :①债务人方面:如果是无偿行为,债权人只须证明债务人之行为有害于债权之事实;如果是有偿行为,则还要证明债务人之恶意(如债务人为超过自己清偿能力之行为,即可推定有恶意之存在 ),若债务人不能证明其有资力(信用、资产),则不能免责。②受益人及转得人之恶意:债权人只须证明债务人有超过债务之事实,依情形应为受益人及转得人所知者,即可推定其恶意,受益人及转得人,须证明其不知道该事实才能够免责。
2撤销权行使的范围
在我国的学说上,一般认为撤销权的目的在于保全所有一般债权,因此其行使范围,不以保全行使撤销权的债权人享有的债权额为限。而应以保全全体一般债权人之全部债权为其限度 。但是《
合同法》的规定是“撤销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第
74条第2款前段)。由此可以反映出《
合同法》似采撤销效果的相对效果说,意在尽可能的影响交易的安全。不过,在诈害行为的标的物为一栋房屋之类的不可分物场合,仅限于债权额主张撤销并要求返还,已不可能,解释上宜认为可就不可分物整体主张撤销。
3撤销权行使的期限
撤销权自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1年内行使。自债务人的行为发生之日起5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该撤销权消灭(《
合同法》第
75条)。之所以如此,是由于如果允许债权人长时间拥有撤销权,必然会影响交易安全。另外,经过较长时间,善意恶意等的证明会变得困难。
(五) 债权人撤销权行使的效力
债权人撤销权行使的效力依判决的确定而产生,对债权人、债务人、第三人产生效力。依请求权说和折衷说,诈害行为仅在共同担保保全的限度内,并在作为撤销权诉讼当事人的债权人与受益人或者转得人相对的关系上归于无效。撤销判决的既判力不仅不及于没有参加撤销权诉讼的债务人,对于债务人与受益人、受益人与转得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亦不发生任何之影响;恢复原状作为撤销的效果,仅在债权人与被告人之间相对的关系上发生,债务人并不因此而取得直接的权利 。可见所谓撤销的相对效力,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是“人的方面”(仅限于撤销权诉讼当事人,并不及于债务人),另一是“财的方面”,即仅在保全债权的限度内 。依“法释【1999】19号”,债务人被作为撤销权诉讼的被告,受益人或者受让人可以作为诉讼第三人 ,显然没有“人的方面”相对效力之概念。相反,撤销权诉讼判决的既判力,及于债权人、债务人、第三人,因而属于绝对的效力。我国《
合同法解释》第
24条规定债务人被作为撤销权诉讼的被告时,法院可以追加受益人或者受让人作为诉讼第三人,显然没有“人的方面”相对效力的概念。相反,我国立法认为撤销权诉讼判决的既判力(债权人撤销权行使的效力,依判决的确定而产生)及于债权人、债务人、第三人(受益人或转得人) ,属于绝对的效力。例外的是《
合同法》要求撤销权行使的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第
74 条第2 款) ,《
合同法解释》第
25条第1款也要求各级法院仅就债权人主张的部分进行审理,这里所说的“债权人的债权”,实际上是行使撤销权的债权人的债权,而非全体债权人的债权,这样来看,对于“财的方面”,实行相对的效力。具体如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