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和谐目标下的媒体监督与司法公正

  (三)在强调新闻媒体对司法的“监督”时,要特别注意媒体因为其固有特性而可能产生的局限。在中国,新闻自由和公平审判之间的冲突,往往都是媒体主动挑起的。因此,有必要特别指出媒体在案件报道中其自身所普遍存在的局限,比如报道者往往缺乏必要的法律训练,新闻追求的“快”难免会导致顾此失彼,忙中出错的情况发生;再比如,一般面向大众的新闻报道在追求明快风格的同时,很容易忽视所报道案件在事实和法律上的复杂性。可以说以上局限是相互交错、互为助长的,它们都可能成为媒体在报道案件时所面临的严峻挑战或批评。[⑿]所以媒体工作者应有自知之明,并主动寻求司法方面的合理帮助。如果说新闻自由意味着某种程度的自治,那么这种自治必须以自律为基础。
  (四)另外值得一提的是英美国家的藐视法庭罪。起初,藐视法庭罪的惩罚范围极其宽泛:凡不尊重或不服从法庭或法官、可能影响司法运作的言行都可以判罪。[⒀]但随着实践的发展,美国逐渐限制此罪的适用。美国联邦法院认为:只有存在着针对正常司法秩序的一种“极其严重的”实际恶意和一种“迫在眉睫的”险情,法院惩罚出版物言论的行为才是正当的。由于出版物言论极少可能构成一种“明显且即刻的危险”,因此自1941年以后联邦最高法院一直不允许以藐视法庭罪惩罚媒体。与美国不同的是英国仍留有藐视法庭罪,包括用语言、文字、图片、摄像等形式对案件有关情况和法庭审理情况进行不当采访报道也构成该罪,媒体的总编、撰稿人及发行人等因此将被处以监禁或者罚款。我国没有藐视法庭罪,司法与传媒的冲突主要通过法官状告传媒侵犯其名誉权来进行调节,而且这些官司大多以传媒败诉而告终,[⒁]这主要是由于我国目前的名誉权保护没有严格界定的缘故。就美国看来,只要不对司法活动有“明显且即刻的危险”的言论都不予追究,更没有用私法的名誉权去追究的情况。我国目前传媒监督的约束机制主要由行政约束、司法约束和自我约束几种形式构成。这其中,行政约束应当逐渐淡化,主要应加强行业约束和自我约束。司法约束,由于直接与传媒监督司法活动发生冲突,有可能被司法人员用来限制和报复传媒监督,在适用上应当谨慎。即使是由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发动,也必须是司法活动面临“明显且即刻的危险”的情况下,且应设立相应的罪名,而不宜用名誉权保护司法人员。
  (五)对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如果确有证据证明媒体的审前报道造成了对被告人不利的判决结果,那么,即应启动审判监督程序予以变更。在美国,为了弥补审前报道所造成的误判,如果确有迹象表明被告人没有获得公正的审判,上级法院可以推翻下级法院的判决,下级法院可以宣布重新审理此案。当然,由于这种补救措施费用高昂,所以美国的司法实践中这种现象还是比较少见的。相对于美国,我国由于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了生效判决的再审程序,故司法实践中对确有证据证明媒体的审前报道可能对被告人造成了不利判决结果的,可以启动再审程序重新进行审理。 
  六、结语
  传媒界与司法界有其各自的生存方式和生存原则,二者的核心关系就是新闻自由价值与司法独立价值之间的衡平。因此,《新闻法》的出台看来是大势所趋。当然,传媒与司法双方充分理解自身的责任,格外注重各自的职业道德并且认识到在法律的框架中理解、尊重另一个职业生存规则的重要性也是极其重要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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