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收费权质押的若干问题探讨

  4、收费权是权利人针对特定人提供一定的服务而收取费用的权利。这就是说,一方面,收费权人对不特定的人提供一定的服务,权利人才享有收费的资格; 另一方面,收费权作为一种收取费用的资格,并不一定要权利人实际提供了某种服务之后才享有这种权利,因为在没有实际提供服务之前,收费权仍然是存在的,一旦获得了法律的授权或者行政许可,就可以取得这种权利。不管权利人是否实际提供了服务,其权利已经取得,当然权利人要实际取得收费,必须以提供一定的服务为基础。收费权人在提供服务时,大多以特定的基础设施或者公共服务设施的收益为基础,而收费权在设立时,往往以特定的基础设施或者公共服务设施为基础,只有在他人使用了其提供的特定的基础设施或者享受了其提供的公共服务的情况下,收费权权利人才有权请求其给付费用。正是因为这一原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97条即将收费权界定为“公路、桥梁隧道或者公路渡口等不动产收益权”,从而将收费权界定为一种不动产收益权。这种观点有一定的道理,但也值得商榷。我们认为,虽然收费权大多以特定的基础设施或者公共服务设施的收益为基础,然而其并不是一种设立在不动产上的用益物权。从高速公路等的收费来说,它确实和不动产用益物权极其类似,因为权利人也是利用高速公路等不动产来收取费用的。但我们认为,收费权不是设立在不动产上的用益物权。一方面,所谓用益物权是指权利人对不动产或不动产权利的使用价值加以支配的权利[13] ,收费权虽然以特定的基础设施或者公共服务设施为基础来设定,但在设定之后,收费权可以作为一项独立的权利与不动产所有权发生分离、转让。这也为收费权单独设定质押奠定了基础——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情况下,债权人可以将收费权变现,以获得的价款而优先受偿。而收费权与用益物权不同:收费权不是直接对物的使用,以公路收费权为例,严格的说实际使用物的主体是公路上的驾驶者,因此,收费权也不是一种对物的直接支配权,而是一种附随于物之上的收取费用的权利。另一方面,收费权本身是一种无体化的权利,并不是直接对有体物的直接支配,因而并非一种物权。就其实质来讲,收费权是对未来享受一定服务的不特定主体所享有的请求权。虽然广义上收费权是基于物的收益,但不是基于对物的直接支配和使用的收益。所以,收费权与用益物权是不同的。
  需要指出的是,在实践中,收费的类型很多,但并不是所有的收费权都可以成为质押的标的。我们认为,可以用作质押的收费权的范围应当有所限制。具体来说:一是原则上具有可转让性。如果收费权不能移转,也就不能变现,这样就丧失了质押的基本特点。如果不能移转,至少也能够为质权人所实际控制和利用。因为如果收费权无法为质权人控制,而且此种权利又缺乏相应的公示手段,则收费权质押就形同虚设。例如,允许学校、医院的收费权质押,实践中也很难操作,因为”收费权质押给银行,并有学校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签订的协议,形式上看是质押了,但这种质押权并没有移交给质押权人占有,银行既不能到学校去收学生的钱,也不能控制和处置收费权,无法行使质押权人的权利。”[14]再如,对于普通的合同债权,质权人也无法控制价金的收取,从而难以设定质押。二是具有一定的财产价值。许多学者认为,判断收费权是否能够质押,必须符合可出质权利的一般要求。如果权利本身不具有商业上的典型性和稳定性,权利不能控制,就不宜作为质押的标的。[15] 我们认为,要求收费权具有财产价值是必要的,否则其无法成为担保物。这就要求收费权应当产生可预期的财产收益,只不过对不同类型的收费权,其可预期性可以存在一定差别而已。但其具体的财产价值是难以确定的,因为未来享受服务的主体是不能完全确定的。当然,我们说要求收费权应当产生可预期的财产收益,不能过分要求收费权具有商业上的稳定性,否则就过于苛刻。因为任何一种担保物,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其价值都可能存在波动,这是一种正常的商业风险。不能因为存在商业风险,就削足适履,拒绝规定收费权质押。此外,虽然由于收费权种类繁多,没有统一的价值评估标准,没有可以量化、易于操作的标准,尤其是收费标准又受当地政策、经济水平影响较大,存在的不确定因素较多;一些收费权基于技术和声誉评定,具有一定的人身依附性;虽然许多银行为收费权价值评估工作做了很大的努力,但收费权价值评估工作客观上存在着困难, [16]但我们认为,随着我国银行改革的深入,银行其作为债权人完全可以建立一种审慎的评估机制,对收费权可能存在的风险加以评估,并据此确定是否接受收费权质押以及质押担保的范围。
  三、收费权质押不能为其他权利质押或抵押所涵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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