收费权的最大特点在于,它不仅仅是收费权人享有的一种收费资格,而且收费权人可以通过行使权利来实际收取费用。在收费权质押之后,质押的客体究竟是收费权本身或者收费帐户,这两种情况经常发生混淆。例如,实践中有人认为,收费权质押就是专门为收费而设立的账户的质押,一旦债务人不能清偿债务,担保权人就可以将整个账户予以执行,以账户中已经收取的费用优先受偿。笔者认为,这一认识并不妥当。所谓账户质押实际上就是对进入账户的资金进行质押。这种资金既可能是固定的金额,也有可能是流动的不确定的数额。在这种意义上,账户的质押类似于封金的质押。将收费权质押等同于收费帐户的质押,实际上就是将收费权与收取的费用本身等同起来了。严格地讲,收费权并非收费,它只是一种权利,是受到法律所保护收取一定费用的可能性,在收费权设定质押时,不管收费权人是否实际行使了权利,也不管是否实际有收费进帐,都不影响收费权的存在;而账户质押是以账户作为质押的标的,收取的费用是权利人实际行使权利的结果,即实际收取的价款和报酬。如果当事人想直接以收费受偿的,当事人可以直接以收费的账户办理质押,而不是办理收费权质押。
4、收费权质押不同于应收帐款质押
应收帐款是指因为提供了一定的货物、服务等,而享有了一种要求义务人付款的权利。有些学者认为,收费权本身就意味着一种未来的债权,它实际上就是收费权人应当收取的帐款。应收帐款也是一种收费,因此,收费权质押在性质上就是应收帐款质押,因此应当将收费权质押置于应收帐款质押之中。在权利质押中,收费权质押不能独立于应收帐款质押而单独存在。
我们认为,尽管收费权是对未来享受一定服务的不特定主体所享有的请求权,且应收帐款也是一种收费,但应收帐款以权利人提供一定的货物或服务为前提,且这种收费的权利是基于合同而产生的,具有相对性,即只能在特定的债权人和债务人之间发生。因此,应收帐款属于一种特殊的债权,应收帐款质押不应该包括在收费权质押的范围之中。收费权质押与应收帐款质押的区别主要在于:
第一,质押的客体不同。收费权质押以收费权本身作为质押的客体,收费权只是一种资格,并不实际的产生债权债务关系。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情况下,强制执行的只能是收费权本身而不能是因收费权而产生的债权。拍卖、变卖的对象也只能是收费的资格。而应收帐款质押的客体是应收帐款,即以实际发生的债权来设定抵押。通常所言的应收帐款包括三个方面的内容:一是,合同当事人订立了合同之后,一方已经提供了商品或者服务,另一方没有支付相应的对价;二是,合同当事人一方虽然没有提供商品或者服务,但是确已订立了合同,一方依据合同对另一方享有债权;三是,双方还没有签订任何合同,但是,一方可能在将来与另一方签订合同,并使得合同一方获取一定的收益。应收帐款的存在必须要求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债权。这就要求存在特定的债务人。严格地讲,前两种情况应当被包含在应收帐款之中,后一种情况并不能包含在应收帐款之中。如果收费权人行使收费权时,缴费义务人拒绝缴费,收费权才转化为债权。而在收费权质押的情况下,没有债权关系存在,收费权人和可能的义务人之间还没有形成法律关系,因此其并不存在特定的债务人。例如,高速公路收费权一旦取得,并不意味着收费权人已经和驾车通行者形成了债权关系,其义务人显然也是不特定的。再如,电网收费权一旦取得,并不意味着收费权人和潜在的用户已经存在了供电合同关系,因为潜在的用户可能是大量的,有的小区还处于开发之中,此时债权还没有形成、义务人尚未特定,但是收费权已经存在。
第二,质押客体的表现形态不同。应收帐款是应该支付而没有支付的价款等。一般来说,应收帐款是指债权人向债务人提供了一定的商品或者劳务之后,债务人没有支付一定的对价,在此情况下,债权人享有的对债务人的给付请求权。但是,就收费权来说,其本身只是一种资格,在权利人没有向不特定人提供服务的情况下,收费权也可能存在,所以它不以向特定权利人实际提供一定服务为取得权利的条件。但是一旦实际实施了收费行为,收费权就转化为货币所有权或者账户中的现金。此时,收费权也并不表现为未来可能实现的债权或者说应当收取的费用。
第三,质权实现的方式不同。在收费权质押的情况下,债务人不履行债务,质_D歒汣权人既可以将收费权拍卖、变卖或者折价就其价款优先受偿而收费权质押的实现原则上不涉及第三人的问题。
四、收费权质押的公示
在公示要件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之下,物权的变动必须以公示为前提。有学者认为,收费权质押在公示方法上仍然存在疑问。从《
担保法》角度来看,其对于各种票据、存单、仓单等的质押采交付来公示,而对于股权、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则通过登记来加以公示;但是对于收费权来说,其无法通过证券方式加以表征,所以不能采用交付的方式来公示。但能否采用股权等质押的公示方式来公示,即采用登记的方式来公示,对此存在一定的争议。由于收费权无法通过一个统一的主管部门的登记来公示,因此,在公示方法的确定上存在一定的问题。实践中,收费权质押并没有统一的设定方法,由于各种收费的主管机关不同,导致各种收费权质押的设定方法也不相同,有的地方实行行政审批,只要经过主管部门的批准,就可以设定收费权质押;有的地方实行备案和登记制度,只要在有关机关办理登记备案手续, 就可以设定收费权[19]。据此有许多学者认为,鉴于收费权质押公示的困难,是否可以不必采用公示方式,直接依据当事人之间的合同即可设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