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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营者集中反垄断法控制的实体法论——兼评《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草案)》第四章

  二、经营者集中控制的实体标准
  如前所述,经营者集中既有提高整体经济效益、增加公共利益的积极作用,也有产生垄断、妨碍市场竞争的消极影响。与市场支配地位一样,经营者集中本身并不必然违法,只有实质上损害竞争的经营者集中才会受到反垄断法的控制。由于对经营者集中进行控制是一种预防性制度,确立一个适当的实体标准至关重要,这不仅是实现经营者集中目标的需要,也是反垄断法目标的具体体现。
  从各国的立法和司法实践来看,对经营者集中控制的实体标准经历了从严厉到宽容、从有效控制到有利竞争的转变过程。晚近以来,各国的实体标准出现趋同化,基本上定位在“实质性减少竞争”这一实质标准上。
  在美国,1914年《克莱顿法》第7条是禁止经营者集中最为重要的法律依据,但它开始只是禁止通过股票买卖所实现的合并,而不禁止通过资产取得所进行的合并。1950年的《塞勒—克弗维尔法》将其管辖范围扩张到各种形式的企业合并,1980年的《反托拉斯诉讼程序改进法》又将原来的“公司”扩大到“人”。依此条规定,从事商业活动或者影响商业活动的任何人,不得直接或间接取得同样从事商业活动或者影响商业活动的任何活动的任何其他人的全部或部分股份或资产,如果这种取得在国内任何地区的任何商业领域具有可能实质性减少竞争或者产生垄断的后果。可见,美国反托拉斯法禁止合并的实体标准采用了“实质性减少竞争”标准。依此标准,一项并购是否应予禁止,取决于其是否会实质性减少市场竞争,如果是,则加以阻止,反之,则予以批准。
  欧盟的经营者集中控制标准经历了三次变化。③(P108-110)其最早的标准是通过1973年的大陆制罐公司案,由《欧共体条约》第86条确立的“滥用市场支配地位” 标准,即如果企业已在共同体市场居于支配性地位,且通过并购使市场竞争受到限制,加强自己的支配性地位的,构成支配性地位的滥用,应受到条约第86条的管辖与规制。由于该标准存在严重的疏漏,1989年欧盟理事会通过了欧盟历史上第一个合并控制条例,即第4064/89号并购条例,确立了“市场支配地位”标准。依此标准,一项具有共同体规模的并购因其使企业产生或增强支配性地位并严重妨碍共同体市场或相当部分地域的有效竞争的,应宣布为与共同体市场不相容。这一标准确立后,即引起了人们关于“市场支配地位”标准与“实质性减少竞争”标准优劣性的讨论。2001年7月美国批准通用电气—霍尼维尔合并案和12月欧盟委员会发表《关于修改<合并条例>的绿皮书》,欧盟开始重新审视市场支配地位标准和实质性减少竞争标准问题。2004年1月20日,欧盟部长理事会通过《理事会关于企业之间集中控制条例》,即139/2004号并购条例,引进了“严重妨碍有效竞争”标准,规定如果一项并购尤其是因其产生或增强企业的支配性地位而严重妨碍共同体市场或其相当部分地域的有效竞争的,则应宣布该并购与共同体市场不相容,并予以禁止,相反,则不应阻止。与第4064/89号并购条例相比,新条例将一切严重妨碍有效竞争的合并全部纳入控制范围。欧盟并购控制实体标准的改变意味着欧盟更加强调并购对竞争的影响,防止并购产生任何严重损害竞争的效果,这与美国实质性减少竞争标准趋于一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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