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基于法教义学概念的质疑——评《中国法学向何处去》

  其实,吾人应该认识到,即使法教义学的运用状况值得指摘,但作为部门法的法教义学,其本身存在的可能性与合理性是无论如何也无法被颠覆的,因为它本身就是部门法学必然所要采取的理论形式,甚至可视为其学科分类上的概称。有关这一点,实在无需赘言。美国学者鲁宾教授(Edword L. Rubin)就曾指出:离开了形式主义的家园,法学迎来的会是一个黑暗的年代。[8] 而当中国的郑永流教授在躬身反问“安身立命,法学赖何?”时,[9] 其所鼓与呼的“法学”,也正是这种法教义学意义上的法学。也就是说,邓著在批评“法条主义”之时,在某种意义上乃相当于是在挑战作为法学“安身立命”之本的部门法学之存在合理性。
  (二)基于方法论的法教义学:怎样的“中国意识”?
  当然,对于作为方法论的法教义学,也并非无可厚非。学术史上对法教义学的批评通常针对的也正是它作为一个标签所代表的方法论或法学思想立场的范式或流派。邓著在这方面的批判,所援引的几乎全部是关于传统法律实证主义之经典批判,于是存在如下两个重要的问题:第一,邓著的批判所针对的是传统法律实证主义,但值得注意的是,实证主义(这里涉及的主要是规范实证主义或分析实证主义)也处于发展变化中;以之为哲学基础的法教义学,在几经波折后仍占据着法学之主流,也正因为它广泛吸收或借鉴了那些可以克服、至少是缓解其弊病的思想,对于这些理论新动向,邓教授则熟视无睹。第二,邓著所采取的纯粹援引行为,恰恰也有可能陷入其本身所指责的那种“缺失了当下中国问题意识”的援引,[10] 因为至少下述两种必需的状况没有得到应有的关注:当下中国的时代背景是否需要法教义学?当下中国法学的法教义学发展状况所暴露出的真正问题是什么?这两个问题归为一点,同样说明邓著缺乏对法教义学的充分关注。
  具体而言,邓著对“法条主义”的担忧和“学术‘告诫’”[11] 多取材于对19世纪法律实证主义的批判,尤其是对后来成为众矢之的的“概念法学”(Begriffsjurisprudenz, the jurisprudence of conceptions)的批判。的确,这些理论形态虽然已经时过境迁,亦可给当代的法教义学留下了必然的影响;然而,这毕竟仅是对法教义学的一隅之见。单以德国的学术史为例,概念法学在耶林(Rudolq Von Jhering)的目的法学(Zweckjurisprudenz)所引领的自由法运动(the free law movement)中,就曾受到了深刻的批判,这一方面使得概念法学进行了修正,从而带来了“规范科学的法学”的兴起,另一方面,在自由法运动中也兴起了“法社会学”,[12] 并由此也发展形成了以赫克(Philipp Heck)为早期代表的利益法学(interessenjurisprudenz, the jurisprudemce of interests),但这种利益法学很快又被认为在另一个极端上走的太远,从而被斥为“方法论上之盲目飞行”(blind-flying),在此背景中,“评价法学”(Wertungsjurisprudenz, evaluative jurisprudence)在两者的某个折中立场上应运而生。简而言之,德国法学在概念法学之后,就至少经历了“概念法学 —— 利益法学 —— 评价法学”为发展路标的转变,[13] 此过程中,法教义学几经修正发展。由此,概念法学远不能代表实证主义法学的全貌,即使在后者的内部也已具有了避免极端化的自我问题意识。例如英国新分析实证主义法学的首席代表人物哈特(H. L. A. Hart)就在其理论体系中纳入了“最低限度的自然法”(the minimum content of natural law)的命题。[14]


第 [1] [2] [3] [4] [5] 页 共[6]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