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种类型即对公民,组织影响重大的人身之外的直接强制一般也应有法院判断权的介入,行政机关只能执行实施权。直接强制是国家行政机关运用强制力使义务人履行义务的一种行为,如果适用不当,直接造成义务主体的合法权利和利益的损害。在我国,即便是法律对直接强制的适用条件和程序都作除了非常严格的规定--------“一般情况下,只有在无法采用代执行,执行罚的情况下,或者虽然采用代执行,执行罚,仍然难以达到目的时,才能适用直接强制,也应该由人民法院对作为执行依据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
第三种类型即对于执行罚和代执行等间接强制方式,由于对行政相对人影响较小,是较为轻缓的执行方式。一般说来造成相对人权利和利益的损害小,即使有重大影响,经过事后补救,仍然可以把相对人的损害降低到最低程度。因此,可以由行政机关行使行政强制执行权的全部权能,径直执行。
第四种类型即紧急情况下的强制执行,从提高行政效率的角度考虑,应由行政机关行使行政强制执行权的全部权能,径直执行。总的来说,行政强制执行权的实施和裁决既要考虑行政强制执行权的性质,又要考虑现代分权理论和行政管理对于公正与效率的追求,既能保证行政目的的实现,又能充分保障公民,组织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
行政强制执行制度是一项重要的行政法律制度,这项制度的确立,不仅有助于行政效率的提高,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以及防止行政执行权的滥用,而且有利于保障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但是,我国到目前为止仍然没有统一的行政强制执行法,造成行政机关和人民法院在实际操作中造成的问题无从解决。行政法学的研究证明,在现代公民社会里,在所有行政权力中,最具有侵犯性,对公民人权和法人权利威胁最大的就是行政强制权。就国内的现状,过去和现在最不受约束的就是行政强制权的滥用,政府一直以来在履行行政强制执行权,但始终在无法可依的尴尬中进行,相对于公民社会构建和市场化过程中新的权利保障诉求和新出现的权利义务关系,中国行政法体系建设的进程一直处于滞后状态。所以,尤其是在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背景下,有必要健全行政强制执行法,明确行政机关和人民法院在执行过程中的职权,职责,对于违反行政强制执行的行为必须承担起相应的法律责任。最为重要的一点,完善行政强制执行法对于建设法治国家,推进和谐社会的形成同样具有深远的意义和影响。
【参考文献】[1]罗豪才.行政法学[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P2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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