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记名的不动产股票和债券所表彰的权利并非因证券的作成而产生,权利的行使也不必以证券的占有为必要,只是在证券转移时,应将取得人的姓名或名称记载于证券之上。至少应将证券的转移占有作为处分证券化权利的要件。不动产有价证券中有的是流通证券,而有的是非流通证券,记名的股票和债券一般都是非流通证券。对于记名的不动产证券,债务人只能向证券上记载的权利人清偿,证券的转让依普通的债权转让方式转移。就无记名证券而言,债务人有权向证券持有人履行,此种证券依交付而转移。在德国,还有一种选择式的无记名证券,这种证券记载了特定的权利人,但又同时附加说明证券持有人也可以是证券的权利人;债务人除有恶意或重大过失外,因向证券持有人清偿而得以免责;但证券持有人有证明其权利的义务,因而这种证券可视为记名证券的一种变态形式。
四、我国的不动产证券化
在我国,对住房抵押贷款证券化的法律问题仍需进一步明确,尤其是从民商法的角度。本文认为,住房抵押贷款证券化的民法原理主要体现在以下三种合同关系之中:
1. 债权转让合同
住房抵押贷款证券化的第一步是银行将其住房抵押贷款债权转让给SPV ,这显然要通过债权转让合同来实现。需要说明的是,关于债权转让的问题,我国的《
民法通则》与《
合同法》均有规定,但就债权转让能否牟利的问题态度有所不同。《
民法通则》第
91 条规定:“合同一方将合同的权利、义务全部或部分转让给第三方,应当取得合同另一方的同意,并不得牟利。”这一规定可能成为住房抵押贷款证券化的一种障碍,因为根据美国与日本的经验,银行在转让其住房抵押贷款债权时一般均有牟利的约定。我国《
合同法》第
79条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外: (一) 根据合同的性质不得转让; (二) 按照当事人的约定不得转让; (三) 按照法律不得转让。”《
合同法》对于转让牟利并没有作禁止性规定,根据反对解释,债权转让中有关牟利的约定应该是允许的。这两部法律都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通过的,都属于基本法,对于不同规定,当然应该遵循“新法优于旧法”的原则。
根据《
合同法》第
81 条的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受让人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但该从权利专属于债权人自身的除外。”抵押权是银行住房抵押贷款债权的主要从权利,依主从关系原理,当银行转让其住房抵押贷款债权时,其抵押权也随之转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