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诉讼法第
49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保障证人及其近亲属的安全,对证人及其近亲属进行威胁、侮辱、殴打或者打击报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刑法第
308条规定:对证人打击报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这是我国刑事诉讼法、
刑法关于证人保护的最直接、明确规定。这些规定,应当说对目前的证人保护起到了一定作用,但是,与一些法制较为健全的国家相比,我国的证人保护制度在立法和司法上还有许多不完善之处。主要表现在:
1、法律对证人的保护措施笼统,缺乏操作性。如
刑法第
308条虽规定对证人打击报复可追究刑事责任,但由于该条规定过于笼统、原则,没有明确对证人采用哪些打击报复行为以及打击报复行为达到何种程度时才能给予处罚,造成司法实践中难以操作,形同虚设。当证人因被犯罪嫌疑人或其亲属的辱骂、骚扰、威胁等报复行为影响日常生活,向司法机关申请保护时,司法机关一时难以采取切实有效的保护手段。
2、法律对证人保护缺乏预防性措施。无论是
刑法还是刑诉法规定对证人及其近亲属的保护仅限于事后处罚,只有在证人受到打击报复并产生一定后果后才能启动保护程序,忽视了对证人的事前保护,缺乏预防性保护措施。
3、法律规定的证人保护对象有矛盾之处。刑诉法规定的保护对象为证人及其亲属,而与之相适应的
刑法,仅就证人受打击报复做出规定,将保护对象局限于证人,由于法律规定的局限性和矛盾之处,使得司法实践中,对针对证人近亲属所进行的打击报复行为进行处罚时,缺乏实体法依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