与此相反,英美法系的法官只把制定法视为包含只能依据其概念自身的含义加以适用的具体的法律规则的集合。制定法概念以外的领域,均属普通法的范围。按照传统的观念,普通法被认为是所有宽泛的含义深刻的法律原则的储藏室。[7]因而对于立法者来说,完全没有必要在制定法中陈述这些法律原则。相反,制定法只是用来解决那些在普通法中未加充分探讨的特殊问题的。普通法的法官从来不在制定法中寻求任何法律的基本原则,立法者也从不认为在制定法中规定这些原则是必要的。
由于普通法出现于制定法之前,而且制定法所涉及的法律问题较为具体单一,从普通法的角度看,制定法的存在是不合时宜的。因而,通过扩张解释来填补制定法的漏洞的做法也是完全没有必要的。因为制定法的任何漏洞都可以由普通法来加以填补。在普通法系采用制定法,就如同在一桶水中放入一块石头,石头占据了原来水的位置,但是水又迅速布满了其余的所有空间。法官在审理制定法未涉及的案件时,只需诉诸普通法即可。这样一来,普通法的法官在审理案件的过程中,根本没有必要对制定法的语言做出任何弹性的解释,或从制定法暗含的原则中推导出某个法律规则,或对制定法的某一规则通过类比推理的方法加以适用。
普通法对于制定法的这种态度看起来似乎有些荒谬,因为法官们常常通过类比推理来遵循先例,并从普通法的基本原则中推导出具体的法律规则。而既然普通法可以这样做,为什么制定法就不能呢?这主要是因为司法实践中缺乏对制定法进行扩张性解释的需求,以及历史地形成的司法对立法机关及其制定法的敌视与排斥。
实际上,英国和美国的法院早已摈弃了对制定法的敌意,但是“法律只不过是普通法加上少许制定法作为补充”这一基本观念在当今美国仍未改变。
【注释】 ① 这与英国法院采取的完全溯及力的态度有所不同。不过,由于英国法院对遵循先例原则的坚持比美国更为严格,通常也不如美国法院那般灵活,从降低了其判例法的不公正性,减轻了其法的溯及力。 ② 此处笔者倾向于将statutes译做单行法规。其实statute一词在法律上有多种含义,在不同语境中的含义各有不同,中文很难找到与其完全对应的词汇。
【参考文献】[1] WILLIAM BURNHAM, Introduction to the Law and Legal System of the United States, West Group, 3d ed. 2002.
[2] KARL LLEWELLYN, The Common Law Tradition: Deciding Appeals, Little Brown,1960.
[3] LAWRENCE C. MARSHALL, "Let Congress Do It": The Case for an Absolute Rule of Statutory Stare Decisis, 88,Mich.L.Rev.177,
1989.
[4] Desist v. United States, 394 U.S. 244 (1969).
[5] Great Northern Ry. Co. v. Sunburst Oil & Refining Co., 287 U.S. 358 (1932).
[6] Stovall v. Denno, 388 U.S. 293 (1967).
[7] Norway Plains Co. v. Boston & Maine R.R., 67 Mass. 263 (1854) (Shaw, C. J.). Mechanism of Caselaw in the United State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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