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对我国现行立法中保险利益定义的反思
为了克服上述保险利益学说的缺限,有学者认为保险利益是指当事人对于保险标的所具有的为法律上承认的利害关系。[⑩]财产上的保险利益和人身上的保险利益应当加以区别,对财产上的保险利益的认识不能完全适用于人身上的保险利益,财产上的保险利益和人身上的保险利益应当适用不同的规则。[11]财产上的保险是指投保人对于特定财产所具有的实际和法律上的利益,人身上的保险利益对于投保人本人为其主观价值,对于第三人则为投保人和该第三人的相互关系。[12]我国法律基于此一观念,对保险利益给出了一个可以涵盖财产和人身保险利益的概括定义。我国《
保险法》第
11条规定:“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同时,该条还规定:“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投保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保险合同无效。”粗粗看来,对保险利益为此定义避免了陷入经济利益说和法定权利说的困境,既可适用于解释财产保险利益,也可解释人身保险利益,可谓左右逢源,但经仔细推敲,笔者犹对其存有以下几点疑虑:
(一)保险利益究竟应存在于何人
如对我国《
保险法》第
11条进行文义解释,保险利益应存且仅存在于投保人,不但投保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而且在保险合同的效力期间内,投保人也应当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要求投保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确实可以有效地防止投保人利用保险进行赌博,防范道德风险。但是,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合同并不为投保人的利益而存在,真正有权在保险事故发生后领取保险金的是被保险人(人身保险可以约定受益人)而非投保人。[13]而依保险利益的本义而言,只有享有保险利益的人才有可能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受到损害,也才因此有权获得保险的补偿。既然规定投保人享有保险利益,那就应该由投保人领取保险金才对,但这种结果明显不能与第21条第2款的定义相符,实际上投保人也并无任何损失,如由其领取保险金不啻于容许其获取不当利益。反之,若被险人为保险利益的享有者,其必然因保险事故的发生而受到损害,由其领取保险金不会产生不当得利的顾虑,更能符合我国《
保险法》中被保险人即是须领取保险金者的立法定义。
我国《
保险法》在保险利益的定义中,把投保人视为保险利益的唯一享有主体,其缺限不仅在于和被保险人的定义有逻辑上的矛盾,更为严重的是将影响对保险合同效力的认定。依《
保险法》第
11条规定,投保对保险标的拥有保险利益是维持保险合同效力的关键因素之一的,如投保人对保险合同存续期间丧失保险利益,保险合同将归于无效。如此规定,在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为同一主体时是适合的,但是,当投保人与被保险人不是同一人时,投保人为保险合同的当事人,被保险人为保险合同分散危险、消化损失的利益承受者,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失去保险利益的情形众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