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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讼时效的法律风险防范

  电力燃料公司自92年4月开始停止向某分行缴付利息,且贷款自到期后无法偿还,一直拖欠至今。电力燃料公司法定代表人:谭某,年约70岁。在某分行近十多年追收过程中发现,此人做事完全不切实际。不讲信用。当年经营电力燃料公司时为讨好总公司对其印象,据说在公司经营亏损情况下向银行借款上缴利润。向外界虚吹公司盈利状况,为此,说明此人根本不适合做生意,同时也不适应社会发展。导致公司由开始便走向失败,最终公司倒闭、负责累累,就连谭某本人也欠下其他私人借款,并赔上自己唯一房屋。谭某自98年7月到某分行签收逾期通知后,近几年来无法与其联系、不知去向。
  二、评析
  本案中,银行贷款难以回收的原因有:
  1.因该司当时与某分行早期签订的合同不太规范,而且当签收逾期通知之前已过诉讼时效,胜诉机会不大,即使胜诉也无物业可执行,白白浪费诉讼诉费。故无向法院提出起诉。
  2.根据电力燃料公司目前状况,拖欠某分行贷款本息时间长达近13年,且公司现时已不存在,保证单位也负债累累、资不抵债。该笔借款已完全无法收回。
  三、教训及启示
  1.商业银行发放贷款,必须与借款人签订好借款合同,同时还须要签订好与借款合同匹配使用的担保合同。商业银行在合同文本的选择使用上,采用商业银行自己事先制定好的格式合同文本是较好的选择。借款合同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所规定的15种有名合同之一种。根据《合同法》第196条定义“借款合同是指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商业银行在“填写”格式合同文本时,特别要注意不要漏填事项,填写错误,填写内容表述模糊不清等情况。
  2.加强贷款发放后的信贷检查和管理。在本案中,特别是对诉讼时效的管理。商业银行应当建构健全信贷管理文化,利用风险识别技术,排查各类风险,旨在保障银行资金安全。
  启示:
  诉讼时效。
  诉讼时效,系指权利人在一定期间不行使权利,就丧失依据诉讼程序保护其权利的可能性的法律制度。
  法律规定诉讼时效制度的意义在于:
  1.使长期存在的事实状态得到法律的认可,使之与法律上的权利义务相一致,结束经济关系和法律关系的不稳定状态,以维持一定的经济和社会秩序。
  2.促使权利人及时行使权利,加速民事流转,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
  3.有利于司法机关调查和收集证据,正确而高效地处理民事纠纷。关于诉讼时效的效力,我国法律主张,诉讼时效期间届满,权利人的胜诉权消灭,其起诉权和实体权利并不消灭。无论当事人是否了解诉讼时效的规定或者是否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司法机关均应依据职权调查诉讼时效问题,如果原告的请求或权利适用诉讼时效,且诉讼时效期间已经届满,又没有应予以保护或延长诉讼时效的特殊情况,就应判决对其权利不予保护。
  我国《民法通则》第138条规定:“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当事人自愿履行的,不受诉讼时效的限制。”也就是说,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的权利,权利人不能诉请法院强制执行,而成为自然债。但债务人自愿履行的,相当于当事人间达成了一个新的协议,该权利不受诉讼时效的限制。
  我国《民法通则》第90条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135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2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137条规定:“诉讼时效从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其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20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
  借款合同的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点一般是从借款偿还期限届满之日开始,适用2年的时效期间。银行应当在2年的诉讼时效期间内向义务人主张权利。
  62.某银行与××县有色金属供销公司贷款超过保证期间案
  一、案情介绍
  (一)借款人及担保人的基本情况。
  借款人××县有色金属供销公司(下称供销公司)注册地址:某市风采路73号;全民所有制企业,主管部门××县商业(集团)公司,主营金属材料,兼营矿产品、化工原料、日用百货等。已停业关闭,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终止法人资格。
  担保人××县商业(集团)公司(下称集团公司)为借款人上级部门,具有独立法人资格,注册地址××县马坝沿堤路,主营金属材料,兼营矿产品、日用百货等。
  (二)形成原因。
  借款人××县有色金属供销公司93年2月15日,以购进石蜡缺乏经营流动资金为由(据了解,贷款实际用途是担保单位用于与某支行在某市开发房地产项目作周转资金),向某支行贷款50万元,期限四个月(93年6月15日到期),利率8.64‰,按月付息,由其上级集团公司提供担保。到期后本金均无法归还。93年6月10日借款人书面申请要求延期归还借款,其上级部门集团公司签字同意继续担保,得到批准,同意借款延期至93年8月15日归还。借款期间,借款人长期经营欠佳,停业关闭,虽经某支行专门组织人力催收,但截止至2003年6月20日,仍有借款本金50万元和利息458136.87元无法收回。
  二、银行采取的措施
  借款期间,供销公司认为贷款是主管部门行政干预行为,且贷款实际上是担保人用于与某支行联营房地产项目作周转资金为由,一直拒绝还本付息和签收有关追收文件,某支行曾于96年10月8日通过邮寄挂号方式对其《催收逾期贷款通知书》,但没有回复,导致时效丧失;2002年3月11日因借款人留守人员不明真相,重新在支行发出的对账单上签字确认借款本息。
  99年4月28日担保人集团公司在支行发出的《催收通知书》上签字确认;99年10月18日、2002年3月11日再次向担保人发出《催收逾期贷款通知书》和担保借款的对账单,要求担保人履行还款义务和确认担保借款本息,但担保人不置理会。
  2002年3月28日,某支行向××县人民法院依法提起诉讼,要求借款人和担保人履行还款义务,并及时查封了担保人位于××县马坝镇沿堤二路的房产(×房地证字第C0494721、0494722、0494723号)。法院于2002年4月22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案件进行了公开审理,认为:2002年3月11日供销公司在“对账单”上盖章确认,应视为对原债务的重新确认。99年4月28日集团公司在《催收通知书》上盖章确认,应视为对原成立新的担保关系,其诉讼时效为二年,但某支行未在二年时效内向集团公司主张权利;2002年3月11日集团公司拒绝在“对账单”上盖章确认,实际已行使了保证债务时效的抗辫权。据此,集团公司不再对供销公司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遂于2002年3月28日作出(2002)×法乌民初字第10号民事判决书,判令:(1)被告供销公司在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完毕所欠原告贷款本息。(2)驳回支行的其它诉讼请求。
  2002年9月19日,某支行向某县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执行被申请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执行过程中,法院查实;被执行人供销公司已关闭解散,且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终止法人资格,无可供执行财产,完全丧失履行债务的能力。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第(六)项的规定,于2003年5月22日作出(2002)×乌民执字第3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县人民法院(2002)×法乌民初字第10号民事判决书终结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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