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风险规制机构要有完备的信息、资金与技术层面上的保障。信息披露在风险规制中有着重要意义,但首先的问题就是,风险规制机构能否搜集到全面完整的信息,并加以分析处理。为此要大力加强我国风险信息网络的建设,以促进相关信息的收集、传输、处理、公布及利用。同时还应加强财政投入,在未来建立风险防范基金,将社会保险、国家的资金给付职能与风险管理结合起来统筹考虑。同时要打造一支相对独立于规制机构之外,又能为规制机构所能倚重的,负责相应事项的技术检验与审评工作的队伍。
四、风险规制过程中的形式选择
传统行政法学的体系建构是围绕行政处理这个兼具
行政诉讼法、行政程序法和行政实体法三重功能的精致概念展开的,但在风险规制过程中,是为了实现防范或减轻风险,保护公共健康、安全和环境的规制目标,而综合搭配运用了各种崭新的规制形式。
(一)命令控制型规制形式
1.信息披露
在今天这样一个科技发达、专业化程度较高的社会里,无论是信息收集能力、交涉能力还是资金支持,消费者和组织化、专业化程度较高的企业有着较大的差距。消费者难以识别质量的优劣,而企业拥有更多的信息。在缺少政府规制的情况下,代理方出于对利润最大化的追求可能带给作为委托方的消费者更大风险。
因此,在风险规制中,政府会强制企业披露关于价格、品性、组分、数量或质量的信息,对虚假或误导的信息予以惩戒。信息披露增加了规制的灵活性,促进了被规制者对规制过程的参与,减轻了政府提供信息的压力,以及消费者对政府的依赖。在我国,对产品质量信息披露的要求主要集中于针对食品、药品、化妆品、医疗器械等“经验商品”的标签和说明书制度,从而维持公平竞争,防止对消费者可能的误导。
2.标准
信息披露是一种较低程度的政府规制形式,它建立在消费者面对信息能够做出理性选择的基础之上,它并不能解决风险规制中的所有问题,事实上,风险领域的信息是那样的纷繁复杂,且具有高度的专业性,试想消费者看着药品说明书中关于药品组分的分子式或结构图,所能做的恐怕也只有大眼瞪小眼。而标准作为一种相对干预程度更高的规制形式,在风险规制中发挥着相当重要的作用。
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第
7条的规定,保障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标准是强制性标准。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在2002年2月24日印发了《
关于加强强制性标准管理的若干规定》的通知,对强制性标准或强制条文内容的范围,起草、审查和批准程序都作了规定。目前我国更多的标准还集中于工业生产领域,劳动、安全、卫生和环保等风险规制领域的标准在整个标准体系中所占的比率,以及标准的指标设计和水平选取方面,都还与西方法治发达国家有较大的差距。优化和完善我国风险规制标准体系,将成为我国未来的努力方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