事实的工具,随时接受法院的传唤,并要如实陈述,稍有偏差变会遭致惩罚,其权利毫无保障而言。在现代法律理念中虽然已经抛弃了证人作为诉讼客体的观念,但是证人在法律上自主的主题地位还是没有得到应有的保障。首先,证人作为公民应该享有社会一般公民应该享受的基本权利;其次,证人作为法律的主体,其自由意志不容被忽视;再次,由于证人对司法承担过过多的义务,因此有理由要求证人对等的权利作为回报。然而在我国的法律中对证人作证权利的规定甚为详细和明晰,但是对于他们作证特免权却是只字不提,证人的主题地位当然难以得到实现,在这种状况下建立证人作证特免权制度对于我过证据法制度的完善无疑具有重大的意义。[2]赋予证人作证特免权是证人私权利得以对抗国家公权利的重要屏障。在国家的生活中,私权利与公权利是相对应的一种权利。“不认同”和“不参与”被认为是私权利的首要内容。“不认同”是指任何人有权不认同集体、组织、他人的意志,有权不认同习俗和道德观念,有权不认同他人或权威为他们设立的生活目标。“不参与”是只个人在任何情况下都有权不参与社会活动,无这种活动的目标有多么的崇高。从社会或他人的角度来看个人的不参与权利我们可以称之为“不干涉原则”。也就是说个人的生活和思维方式是自由遗志选择的结果,而只要这种选择不违反国家和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在国家公权利这一强大势力面前,私权利常常显的微不足道,在证据制度中更是如此,因此免证权作为抵抗国家司法滥用给公民造成不必要的损失的情况下,必然成为私权利对抗公权利的巨大屏障。[3]。诉讼制度的公平对抗性。1996年对《
刑事诉讼法》的修订在一定程度上更多地融合了对抗制的因素。当然,在侦查制度中,已经进行的改革力度并不是很大,证据的调查和收集过程中的纠问色彩需要慢慢转变——这是我国目前正在进行的
刑事诉讼法修改的一个预期目标。除了提高效率,现代程序法的最大使命就是旨在保障在诉讼中对抗的双方能够公平抗争。创造这种平等需从两方面入手,一方面国家对诉讼中的武力如逮捕、讯问、搜查等用严格的使用条件及批准程序来限制,另一方面则赋予另一方当事人拒绝作证的特免权和其他权利来对抗国家武力。在一个平等型的诉讼关系当中,诉讼权利必然是平等的,一方享有传唤证人作证的权利,另一方就有对证人作证的抗辩权,以作证内容受特免权保护而主张证人不能作证。例如,在审前证据展示过程中,辩方可以主张某证人是受特免权保护的,而不向控方展示相关证据,在法庭审理阶段,当控方传唤作证被告人的配偶或者律师对他们与被告人之间的秘密交谈内容作证,证人或者辩方也可以主张特免权。这就是我国诉讼法正在努力营造的控辩平等参与证据调查过程的目标之一。增强权利保障是对抗制诉讼的发展趋势。特免权制度所蕴涵的权利保障意识与我国诉讼制度的人权保障改革是完全一致的。特免权制度以正当理由的抗辩抵御强制作证义务的冲击,给予诉讼双方当事人的平等对话的空间,也为诉讼中作为弱势群体的证人增加了更多公平的因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