受损害与侵害他人权益而受利益之间必须要有因果关系。基于不当得利法中受损害的特性,此一损害之因在于侵害他人权益而受利益,而并不在于侵害行为本身。王泽鉴先生认为,只要因侵害应归属他人权益而受利益,即可认为基于同一原因事实“致”他人受“损害”。对此,笔者不敢苟同。笔者认为,不当得利法上的因果关系与侵权法上的因果关系并不相同,侵权法上的因果关系指的是行为与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是属于“纵”的问题;不当得利法上的因果关系指的是基于某原因发生受益与受损两种结果,就两种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而言,属于“横”的问题,因而,此种因果关系与其称为因果关系,不如谓之牵连关系。正如郑玉波先生所言,受利益与受损害间并非如侵权行为法中行为与损害间是引起与被引起的因果关系,而实为牵连关系。但必须注意,不当得利构成上的 因果关系的解释比较宽松,表现在:(1) 利益与损害的范围不必相同;(2) 利益与损害的形态不必一致;(3) 利益与损害发生的时间不必同时。[5]
3. 无法律上原因
侵害他人权益的不当得利作为一种非给付型不当得利,其所欠缺的法律上的原因不是给付目的欠缺(包括自始无给付目的、嗣后无给付目的、给付目的不达) ,而是欠缺利益保有的法律上的原因。任何权利都以特定的利益为其内在目的,特定权利的特定利益专属于特定的权利人,应由该特定利益所依存的特定权利的权利人保有。侵害他人权益的不当得利是在侵害他人权利的过程中获得本应专属于特定权利人的特定利益,但是侵害人(得利人) 获得利益违背了权益的特定归属,欠缺利益保有的法律上的原因,应当返还其所取得的利益。
三、侵害他人权益型不当得利的法律效果
从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与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的竞合来看:
(一) 自然事实、法律事实与请求权的竞合的必然性
从规范层面看,在民法系统中,各项请求权都是依一定法律事实的出现得以产生的。这一定的法律事实就是法律规定的各项请求权产生的要件。法律事实(或法律要件) 是立法者抽象性思维的产物,是对无限、多样的自然事实抽象反映的结果,在规范层面上特定法律事实与特定请求权是一一对应的,正如法国学者Hellwing 所说,“一个法律构成要件只产生一个请求权”[6] 。从现实层面看,自然事实不可能是立法者所希望的那样“规范”,因为自然事实是自在地发生的,而法律事实则是自觉地设计的。法律事实是单调的、纯粹的,自然事实则是多元的、多彩的。由此导致一个自然事实可能符合多个法律事实(或法律构成要件) ,从而产生多个请求权,导致请求权竞合。由此,笔者认为,所谓请求权竞合是指由于某种自然事实符合多个法律事实的构成要件,从而产生两种或两种以上的请求权。王利明先生认为,竞合是指由于某种法律事实的出现而导致两种或两种以上的权利产生,并使这些权利之间发生冲突的现象。对此,笔者不敢苟同。笔者认为,一个法律事实只能产生一种类型的请求权,而不可能产生多种类型的请求权。但是一个自然事实却可能符合多个法律事实,从而产生多种类型的请求权。用中国古代的一句诗来说那就是“横看成岭侧成峰,远近高低各不同”。自然事实就是那实在的山,而法律事实则是从不同的视角观看这座山的结果。用图示表示即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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