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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权法焦点问题解读——“民商法前沿”系列讲座现场实录第292期

  (二)物权法定主义依照何法而定?
  物权法定主义依照什么来定?根据《物权法》来定!物权法规定了这样一些权利类型,比如所有权、建设用地使用权、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抵押权等等,除了物权法定之外,还应该有什么法定?比如依《合同法》而定可以不可以?比如《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的不动产修建人就其承包款可以对所修建的不动产有优先受偿的权利,且不说这个权利的性质是一个优先权还是一个法定抵押权,它毕竟是一个新的权利类型;再比如说,《合同法》的第四百二十二条规定了行纪人的留置权,在《民法通则》和《担保法》里面只是规定了三种合同,运输合同、保管合同和加工承揽合同,除了这三种合同之外,在《合同法》里面又增加了一种合同类型,叫行纪合同,行纪人全部或者部分完成了委托人委托的事务之后,可以请求报酬,如果委托人不支付报酬的话,行纪人可以对行纪物享有留置权。显然,物权法定不限于物权法,也应该包括合同法
  那么,我们能不能说物权法定是依民法而定呢?但这又面临着一个问题,比如《土地管理法》、《房地产管理法》,这些法律规定在物权法通过之后仍然是有效的,如果说物权法定是以民法来定的话,也是不充分的,还应该包括行政法。民法加上行政法等于法律,物权法应该依法律而定,这也符合了《物权法》第五条的表述。但接下来我们再进行一个追问,仅仅是法律吗?比如说,《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这里面有一个很有意思的现象,我们的建设用地使用权当中没有规定它的期限,一个美国学者很敏感的问我,你们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期限是多少年?我说:住宅用地是70年,工业用地是50年,文化教育是50年、娱乐是40年。他又问我,这是什么法律规定的?我说这是物权法规定的,他说物权法没有这样的规定啊!我一看真的没有这样的规定,我又说,那就适用《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他说为什么?我说:法律没有进行规定的,可以适用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他说这不对啊,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是三十年,草地是三十年到五十年,林地是三十年到七十年,这个规定从哪来的?是从《农村土地承包法》当中来的,我们在物权法中就期限的问题是把《农村土地承包法》的规定纳入进来了,可是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期限却没有规定,比如《物权法》第一百四十九条规定,期满之后可以自动续期,可是期限是多少?我们都知道是七十年,从哪来的?是从《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里面来的。但是这个省略是没有必要的,既然把农地、草地和林地的使用期限都进行了规定,也应该把建设用地的使用权一起放进去。就是这个遗漏使得适用《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是势在必行的,否则使用权就没有期限了。从这个角度我们讲,仅仅是法律还不行,还要适用行政法规,甚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担保法的司法解释也在适用范围之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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