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
物权法》第
一百一十五条规定主物转让从物一并转让,这个规定实际上是存在问题的,当时征求意见的时候就有建议,“处分”主物其效力及于从物,因为是处分而不是转让,其目的就在于扩大这一条的适用范围,因为处分不限于转让,还应该包括设定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但我们看抵押权当中没有讲抵押权的效力可以及于从物的规定,在哪里讲的呢?
担保法司法解释里面有这样的规定,当然我们也可以对《
物权法》第
一百一十五条进行一个解释,从法律的当然解释里面我们可以得出,属于举重明轻,转让都可以抵押当然也可以。但是就这条而言,实际上我个人认为,转让是最不应该的,为什么主物和从物要一并处分?因为主、从物有一个经济上的结合,从物是辅助主物更好的发挥经济效益的。所以,实际上处分主物其效力及于从物最主要是担保功能,为什么这么讲呢?这是因为当主物转让的时候,附带从物一并转让它可以卖一个好价钱;另外,所卖剩余的钱还可以返还给抵押人,这对抵押人没有任何实质性的影响,相反还有利于他价值的实现。但是转让就不一样了,我买一个十五平米的平房,没有约定附带的储物间是否一起转让,如果没有明确排除的话,就一并转让。在转让问题上有没有从物对当事人的利益是有实质性的影响的,而在抵押的时候有没有从物对当事人的利益没有实质性的影响,相反会促进抵押物的价值会得到最大的发挥,剩余的价值还要返还给抵押人。
但是,我认为,《
物权法》第
一百一十五条没有规定到其核心的价值,如果按照我的想法就不要规定转让了,在抵押当中就可以体现了,因为它们有经济上的关联性,可以更好的发挥抵押物的价值,而且剩余的价值还要返还给抵押人,不影响当事人利益的实现。解决这一问题有两种办法:第一,对《
物权法》第
一百一十五条进行当然的解释,既然可以转让当然也可以设定抵押,既然转让的效力及于从物,那抵押的效力也应该及于从物。第二,适用《
担保法司法解释》第
六十三条的规定。
另外,习惯法能否在
物权法当中适用呢?《
物权法》第
八十五条关于相邻关系的规定,法律、法规对处理相邻关系有规定的依其规定,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可以按照当地的习惯。这条规定我们怎么理解?再看,《
物权法》第
一百一十六条的规定,在法定孳息的取得上有约定而约定,没有约定的按照交易习惯。
物权法定依据何法而定?其实物权法定不仅仅限于
物权法、不限于
物权法加
合同法的民法,不限于民法加行政法的法律,不限于法律还包括行政法规以及司法解释,甚至还包括习惯。
(三)如果违反了物权法定原则又会怎么样?
如果违反了《
物权法》第
五条的规定会产生什么样的后果呢?比如,我设立一个违反了《
物权法》第
一百八十六条所规定的抵押权,或者违反了《
物权法》第
二百二十一条所规定的抵押权,如果我设定一个这样的抵押权或者质权会怎么样?或者我设定一个邻居的优先购买权会产生什么样的后果呢?现在市场经济的情况下是鼓励交易的进行,以实现当事人预期的利益,在这样的背景下,本着交易的思想如果违反了物权法定原则会发生以下三种效果:
1、当部分无效,不影响其它部分的情况下,尽可能使其产生物权的效力。所谓部分无效不影响其它部分就是违反《
物权法》第
一百八十六条、第
二百二十一条的规定,设定了抵押,约定预期不履行债务的话,抵押物所有权归抵押权人;或者违反《
物权法》第
二百二十一条规定,约定预期不履行债务的,质押物的所有权归质权人。这两种都是违反了物权法定的内容法定,违反了内容法定之后会发生什么效果呢?流质约款无效,但抵押权还是存在的,质权还是有效的,这样才能够确保当事人利益的实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