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 查处司法人员刑讯逼供违法犯罪的力度不够。
虽然我国《
刑法》已经把刑讯逼供作为一种犯罪来调整,但在实践中因为证据情况而难以认定。一方面是因为参与主体只有侦查人员和犯罪嫌疑人,缺乏见证刑讯逼供这一事实的证人证言。而且由于刑事案件从拘留到提请批准逮捕最长可延长至30日,从而使得犯罪嫌疑人因刑讯逼供而产生的身体伤害得以修复,等到了检察机关侦查监督环节,早已是时过境迁,很难再以发现和认定是否发生过刑讯逼供行为。并且我国法律也没有明确规定对刑讯逼供行为,办案机关负有举证责任,因而在认定讯问中是否存在刑讯逼供行为就更是难上加难了。因为查办刑讯逼供案件存在难度,就使得侦查机关的办案人员现在更加有恃无恐了。
4、 部分办案人员政治业务素质低,缺少应有的职业道德。
(二) 反思及对策
刑讯逼供行为在当今社会被看作是一种严重侵犯犯罪嫌疑人的人权的行为,虽然它在某个时期可能对破案起到了一定的作用,但一次刑讯逼供很有可能就将一个无辜的人或者一个犯了较小错误的人推向了社会的对立面。因为刑讯逼供并不能使一个人从心理上屈服,反而导致了对他人及社会的报复心理,产生更大的反抗。我国一直以来都强调集体观念,往往以牺牲个人的价值来维护整体利益。在我国,个人的价值没有得到足够的重视,公民个人需要有足够的保障才能对抗国家及其他强势群体的侵犯。今年我国“人权入宪”的意义正在于此。
针对刑讯逼供,不少学者和专家都提出了许多建议,较为统一的观点有赋予犯罪嫌疑人沉默权制度、实行侦押分立制度、非法证据排除原则、全程录音录像制度、讯问律师在场制度等等。但笔者认为这些都有不同程度的缺欠。比如说沉默权制度,虽然说我国已经加入了国际公约,实行沉默权只是一个时间问题,但多大程度的实施,怎么实施,却是一个一直争论不休的话题。而且犯罪嫌疑人沉默并不能防止侦查人员对其进行刑讯逼供。
有鉴于此,笔者认为,针对刑讯逼供,既要考虑到有效地保护人权,又要符合我国社会发展的实际情况,这样在实践中才能具有可操作性,而不仅仅只是停留在理论认识的高度上。笔者在此提出一点建议,仅供参考:
1、完善立法。首先应当将无罪推定原则确定为我国的
宪法原则。这不仅适应我国参加国际人权竟争的需要,而且有利于推进我国社会主义政治民主化的进程。其次,应该将在看守所以外产生的讯问材料视为非法证据予以排除。法律只要有了禁止性的规定,那么违反禁止性规定、违反程序所取得的材料就不应该作为定案的证据。这是遏制刑讯逼供的重要措施。第三,赋予犯罪嫌疑人有条件的沉默权。我国刑诉第93条规定犯罪嫌疑人对侦查人员的询问,有如实回答的义务,而到了实践中这一义务往往被转化成为“如实供述有罪”的义务,从而使刑讯逼供成为获得有罪证据的源泉。法律上应该对沉默权做出明确的规定,以更好的保障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