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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股份公司机关的法构造与法律改革:从集中股权结构的公司治理命题展开

  (二) 董事会作为公司经营机关的独立性与董事责任 
  从我国公司法机关构造的形式上看,董事会是作为公司的经营机关存在的,具有公司日常经营意思决定和业务执行的机关职能。鉴于股份公司董事会是公司的经营机关,它自然成为公司治理问题讨论的中心。因此在我国,董事会的职能与改革,董事长职能、经理职能、董事的义务与责任等也成为公司治理讨论和改革的中心问题,并且其中尤其强调董事义务与责任的加强。应该说,我国公司治理的许多问题从表象上看与公司董事责任息息相关,这使我国对董事责任的讨论与英美国家的讨论具有相关性。但是,一个不可忽视的问题是,在我国上市公司高度集中股权结构下,公司法以股东大会为中心的机关构造模型,足以使董事会受到控制股东的控制,使其事实上成为大股东的附庸。如果公司经营机关没有独立经营公司业务的地位,它也就在法理上和实务上缺乏独立承担公司经营责任的基础。因此从实践中看,纵使公司董事有不轨行为,控制股东也视而不见,因为控制股东可能正是一个幕后操作者,董事都是“自己人”;而作为监督机关的监事会和监事,也会听而不闻,因为连它自己也在事实上是控制股东控制下的监督机关。因此,我国股份公司董事会之治理问题,从根本上看是在公司机关构造中确立其作为公司经营机关自负其责、独立经营公司业务的经营独立性问题。为此,从公司治理改革的方向上,公司法应该正视我国上市公司股权结构高度集中的公司治理命题,实现公司所有与经营的彻底分离。 
  (三) 监督机关失灵的内在逻辑 
  监事会是我国公司法确立的股份公司经营监督机关,负责对公司财务和董事、经理执行公司职务行为进行监督。从监督机关的形式上看,它是以会议体形式存在的监督机关,监事会行使职权需以会议决议的形式行使。就其职能而言,它与德国和韩国、日本和我国台湾地区公司法上的监督机关具有很大差别。 
  首先,我国和德国法都采用会议体形式的监事会作为公司的监督机关。因此就其机关形式而言,我国公司法上的监事会与《德国股份公司法》的监事会类似,而与日本、韩国和我国台湾地区公司采取的个体监察人(监事) 机关制度不同。但是我国股份公司监事会与德国股份公司监事会在其机关职能上具有十分显著的差别。这集中表现在,在我国公司法上许多由股东大会行使的职权在《德国股份公司法》上则由监事会行使。详言之: (1) 德国监事会具有任命公司董事的权力,而这些权力在我国则由股东大会行使; (2) 德国监事会可以为董事会制订业务规章,而我国监事会则没有这一权力; (3) 德国监事会有权就公司重大经营事项进行审批,而在我国公司法上这些权力属于股东大会; (4) 在德国,董事竟业禁止事项和董事与公司交易的批准是监事会的法定权力,而在我国这项权力一般属于股东大会,虽然章程也可以做出不同规定。(5) 德国法规定在董事会公司出现重大事变时向监事会报告的义务,从而使监事会能够及时获得监督公司经营所需要的信息;而我国公司法则没有为董事会施加这一义务。(6) 德国法规定监事会在公司利益需要时召开股东大会,而我国公司的监事会则只有股东大会召集提议权,股东大会是否能够召开则受制于作为其监督对象的董事会。(7) 德国法规定监事会在涉及董事会成员事务上,为公司之代表机关;而我国公司法则没有规定(公司章程可以做出此类规定) 。由此可知,《德国股份公司法》在机关构造的法律政策上促进公司监督机关的一元化以及监督职能的专门化和客观化,而我国公司法虽也设立了专门的监督机关,但在机关构造的法律政策上却强调股东的直接监督和控制。这说明,与《德国股份公司法》上的监事会相比,作为我国股份公司监督机关的监事会有其形而无其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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