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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证券交易所推出股票期权产品的法律可行性

  从上述国家和地区有关股票期权的法律规定来看,体现了以下三个特点:(1)“事变则法移”,情况发生变化了,市场有推出股票期权的需求的时候,各国和地区的立法也作出了相应的调整,从而为股票期权的推出和规范运作提供了良好的法律环境。(2)大部分国家和地区将股票期权归入证券或者“视为”证券,股票期权受证券法而非期货法的规范;(3)股票期权大多在证券交易所或交易所集团(如韩国)上市交易。
  二、对当前我国证券交易所推出股票期权产品的法律可行性分析
  (一)从我国证券立法的演进来看,股票期权的法律性质为证券衍生品种
  1998年12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了新中国第一部《证券法》(简称老《证券法》),并于1999年7月1日起施行。2005年10月27日,修改后的《证券法》(以下简称新《证券法》)获第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并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从新、老《证券法》的立法本意和立法者的解释说明来看,股票期权的法律性质为证券衍生品种,应受证券法而非期货法的规范。
   (1)1998年10月27日,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在《关于<证券法(草案)>修改意见的汇报》第二部分“关于证券法的调整范围”中明确指出:“根据我国的实际情况,草案修改稿按照下述原则来确定所调整的证券种类范围:一是,证券法调整范围的证券应限于资本证券,其基本形式为股权凭证(如股票、证券投资基金券等)和债权凭证(如公司证券、金融债券、政府债券等),这两类证券是我国证券市场交易的基本品种,已有一定的实践经验。而对于证券期货、期权等衍生品种,需要慎重对待,暂不列入本法调整范围”。
  (2)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研究室在其编写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应用指南》(1999年1月出版)一书中对老《证券法》二条的解释是:“证券法调整的证券应限于资本证券,其基本形式为股权凭证(股票、投资基金券) 和债券凭证(如公司债券、金融债券等) 。这两类证券是我国证券市场的基本品种,已有一定经验,而对于证券期货、期权等衍生品种,暂不列入本法的调整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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