但是也正是因为如此,这一时期的中国民法打上了浓重的日本法特色。这一点最为显著的就是在物权变动方面,中国民法放弃了1986年《
民法通则》采纳的物权变动与债权变动相区分的理论和制度,转而采纳法国法和日本法上的“同一主义”——依据一个债权意思表示统一发生债权变动的效果和物权变动的效果的立法模式。1986年《
民法通则》规定,依据合同发生所有权变动的,所有权的变动应该在标的物交付的时生效,债权变动的生效并不当然发生物权变动的效果;然而,到上世纪90年代,中国颁布的许多法律都采取了强行要求债权变动和物权变动同时生效、同时无效的立法模式(1995年《
担保法》第
42条,1999年《
合同法》第
51条,第
132条等)。总的来说,在此时期,民法学界在物权变动这个交易核心制度的建设方面受到了日本法学的否定物权行为理论的观念支配,提出了一些不合潘德克顿法学逻辑和法理的观点,并且在立法上得到了反映。
四、民法知识向世界开放的时期
1992年,中国的经济体制发生了根本性的改变:放弃计划经济体制,接受市场经济体制。经济体制的这一变更不仅对中国国计民生整体具有历史意义,而且对于中国民法典的制定具有决定性影响,因为民法就是为市场经济服务的,它的整个制度建立在市场经济的基础之上。因此,中国民法于1992年之后才真正获得了发展的土壤。这一时期中国最高立法机关的立法规划明确提出,市场经济的基本法律是民商法;中国民法典的制定完成,标志着中国市场经济的法律体系建设的完成。这一认识,使得民法在中国获得了空前的至高无上的评价,也就是在这样的政治条件下,中国才开始了真正的民法典制定工作。也就是在此时,中国法学界才开始了比较系统的研究和借鉴西方法律的工作。西方法律与法学从此时开始在中国发挥积极作用。
从对民事立法的影响来看,中国现在的民法学者大约可以划分为四种类型:
第一种类型的学者完全排斥西方法律,这些人很少提出建设性意见,他们在立法中发挥的作用,就是以“人民的代表者”身份,对现在的各种立法设想提出批评。这些学者中有些人甚至声称自己不懂外文,也没有必要学习外文,他们对西方的法律思想采取排斥的态度。这些人在中国民法学界并不多,但是经常可以听到他们的声音。
第二种类型的学者是坚持前苏联法学。在中国,以前苏联法学作为自己分析问题基点的民法学者其实是多数,因为中国的改革一直是在逐步改变旧意识形态的前提下进行的,因此前苏联法学的政治思想基础在中国从来没有被清理过,大多数民法学家因此仍以前苏联法学为社会主义法学的正宗。当然,他们之中只有少数人比较极端,不愿意接受来自于西方的法学知识;大多数人比较温和,能够逐渐接受西方的法学学说。中国最近出现的关于物权法制定的争议,比较尖锐的反映了这个问题。最初提出中国物权法立法方案的是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的课题组,也就是我本人参加的课题组,我们所提出的立法方案,比较而言,较多地反映了市场经济体制的一般要求,比如在所有权这个物权法的核心制度方面,我们提出了“一体承认、平等保护”的立法方案;[18]但是,在参与立法的多数核心专家看来,我们的观点太过于激进。立法机关编制的立法方案最终在所有权问题上采取了比较温和的做法,一方面,它按照前苏联法确立的“国家、集体和个人”这种有区别的方法规定了中国的所有权体系;另一方面,它没有采取过分强调国家所有权神圣的规定。但是中国法学界一些非常极端坚持前苏联法的人认为,中国物权法立法方案不再提公有财产神圣的做法,是决然无法接受的,因此他们坚决反对物权法的现有方案,并使原定于2006年3月份颁布物权法的计划流产。当然,这些极端的做法,在中国法学界受到很多人的批评,但由于大多数法学家对于民法基本问题的认识与前苏联法学并没有本质的区分,他们没有能力提出彻底否定这些极端主张的系统理论;而坚决反对前苏联法学的声音在中国难以得到充分的展示,这导致物权法以及民法典的编纂陷于停滞状态;这种状况和前两年那种热闹的民法典编纂情景形成极大的反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