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监事会许可
德国公司治理结构方面,监事会具有特殊的地位。德国的公司治理结构采用的是双层制。公司设股东大会、监事会和董事会三个机关。监事会和董事会呈垂直的双层状态。公司股东大会选举产生监事会,监事会任命董事会成员,监督董事会执行业务,并在公司利益需要时如今股东会会议。董事会按照法律和章程的规定,负责执行公司业务。德国公司治理结构的最大特点是监事会和董事会有上下级之别,监事会为上位机关,董事会是下位机关。监事会的权力是十分强大的。它拥有追究和豁免董事责任的权力。
三、董事责任保险机制。
狭义上的董事责任保险,是指由公司或者公司与董事共同出资购买的,对被保险董事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因存在疏忽或者其他违反对公司所负信义义务之行为而被追究其个人责任时,由保险人负责赔偿该董事进行责任抗辩所支出的有关法律费用并代为偿付其应当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的保险。广义上的董事责任保险除上述内容外,还规定保险人应当负责赔偿公司根据董事责任和费用补偿制度对有关董事作出的补偿。董事责任保险机制从性质上讲属于职业风险转移机制。
普通法国家的董事责任保险制度在世界各国最为典型。根据美国《修正标准
公司法》规定:无论公司是否有权对其董事承担的责任予以补偿,公司均有权购买和维护以董事因资格或地位而承当的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8]公司发展史表明,公司管理人员在不断被推向公司经营风险的顶端。这一现象的产生,正如柴芬斯所揭示的,“变化主要来源于公司现在是在一个喜好诉讼、以法律为导向和快速变化的商业环境中经营的这一事实”。 [9]公司管理人员在执行职务过程存在职业责任风险,可能因为过错导致诉讼并被判赔。在一些适用英美法系的地区和国家,有关法律(例如 香港《公司条例》第165条,新加坡《
公司法》第
172条,英国《
公司法》第
310条,马来西亚《
公司法》第
140条及澳大利亚《
公司法》第
133条)通常都规定在许多情况下,公司的董事或高级管理人员在遭遇民事索偿时,应受制于当地的法令规定,无论其与公司是否另有约定或豁免协议,公司依法不得为其支付赔偿责任,即有关董事或高管人员须自负赔偿之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