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
反不正当竞争法与民法的关系
反不正当竞争法与民法的关系久远而密切。在
反不正当竞争法产生以前,不正当竞争行为被视作是特殊的侵权行为,受民法中的侵权行为法规则调整,作为第一个不正当竞争案件法律依据的法国民法典,被称作
反不正当竞争法的母法。竞争法产生以后,
反不正当竞争法与民法仍然有着非常密切的关系。在法国,《法国民法典》第1382条和第1383条关于不法行为的总则性规定仍然是法院处理不正当竞争案件的基本依据;在德国,当适用
反不正当竞争法不适当的,法院会适用民法中禁止侵权行为的规定来处理。由于不正当竞争行为在本质上是一种特殊的侵权行为,因而,
反不正当竞争法与民法在一定意义上构成了特别法与一般法的关系,在适用时按照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原则,优先适用
反不正当竞争法,在该法没有规定或者规定不明确的情况下,则仍需适用侵权行为法的一般性规定。
虽然
反不正当竞争法与民法有着密切的联系,但二者毕竟分属于不同的法律部门,它们之间的差异还是显而易见的。(1)从调整对象及其法律属性来说,民法调整的是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这是一种私法性质的关系;而
反不正当竞争法除了调整平等主体之间的市场竞争关系外,还需要调整国家主管机关在对市场竞争进行监督和管理过程中所形成的竞争管理关系,前者属于私法性质的关系,但后者则属于公法性质的关系。民法属于传统的私法范畴,而
反不正当竞争法属于公私法交融的经济法范畴。(2)从保护的对象来说,民法调整的是平等主体的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其保护的对象是私法主体的个人利益,而且是直接受到侵害的主体的个人利益;而
反不正当竞争法除了保护受侵害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外,还保护广大消费者的合法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其保护对象具有多元化特征。(3)从调整方法和责任形式来说,民法主要是通过私法手段来追究行为人的民事责任,而
反不正当竞争法不拘泥于采用私法手段追究行为人的民事责任,更多的是通过国家公权力的方式直接规制不正当竞争行为,对不正当竞争行为人苛以相应的行政责任,甚至刑事责任,以维护市场竞争秩序。(4)从适用的条件来说,适用
反不正当竞争法原则上要求行为人与受害人之间存在竞争关系,否则不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而民事法律的适用则不需要当事人之间存在竞争关系。所以,对于不具有竞争关系的当事人之间所实施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不能适用
反不正当竞争法,而只能依据民法中的侵权行为法规则来处理。
3、
反不正当竞争法与相关法的关系
反不正当竞争法与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关系。作为市场规制法的两个分支部门,
反不正当竞争法与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在价值目标和社会功能上有着密切的联系,存在着较强的互补性。
反不正当竞争法在规范不正当竞争行为,保护社会公共利益的同时,也实现了对消费者权益的保护,而且从发展趋势来看,
反不正当竞争法越来越多地强调保护消费者权益倾向。而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在通过规定经营者的义务以保障消费者的权益的同时,客观上也对市场竞争秩序起到了积极的维护作用。尽管如此,
反不正当竞争法与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差异还是明显的:
反不正当竞争法对消费者权益的保护是间接的,其直接目标是通过规制不正当竞争行为维护公平的市场竞争秩序,以社会公共利益为中心,而非消费者的个体利益。而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重在对消费者权益予以充分和全面的保护,其保护的范围、内容、方法和手段等都较
反不正当竞争法更为广泛和有力。
反不正当竞争法与
产品质量法、
价格法以及
广告法的关系。
产品质量法、
价格法和
广告法都是市场规制法的分支部门法,分别对产品质量、价格和广告活动进行调整和规范。
反不正当竞争法是维护市场秩序的基本法,对市场竞争中的各种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约束和制止,其中包括涉及产品质量、价格和广告活动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所以,
反不正当竞争法与
产品质量法、
价格法和
广告法之间存在着重叠与交叉的关系,在涉及到产品质量、价格和广告活动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时,就会发生
反不正当竞争法与
产品质量法、
价格法、
广告法竞合的问题。此时,相对于不正当竞争行为而言,
反不正当竞争法是一般法,
产品质量法、
价格法、
广告法是特别法,根据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适用原则,应优先适用
产品质量法、
价格法和
广告法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