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第六章 竞争法(三)

  (三)虚假宣传行为及其法律规制
  1、虚假宣传行为的含义
  虚假宣传行为,是指在市场交易活动中,经营者为了获取竞争优势和不正当利益,利用广告或者其他方法对商品的质量、制作成分、性能、用途、生产者、有效期限、产地等作出与实际不相符的宣传和说明,致使消费者产生误认误购的行为。在激烈的市场竞争中,商品宣传是经营者参与市场竞争的重要手段和有力工具,通过强有力的宣传,可以扩大商品的知名度,获取更多的交易机会,从而取得竞争优势。但是如果经营者对商品进行虚假宣传,误导消费者,既损害了消费者的利益,也损害了其他合法经营者的利益,同时对正常的市场竞争秩序和社会公共利益造成损害。所以,各国反不正当竞争法普通对虚假宣传行为予以明确禁止。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9条规定,经营者不得利用广告或者其他方法,对商品的质量、制作成分、性能、用途、生产者、有效期限、产地等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广告的经营者不得在明知或者应知的情况下,代理、设计、制作、发布虚假广告。
  虚假宣传行为本质上也属于欺骗性交易行为,是通过欺骗消费者的方式达到实现交易的目的。但与一般的欺骗性交易行为相比,虚假宣传行为表现出一定的特殊性:一是发生的场合不一样。虚假宣传行为一般发生在商品宣传过程中,是处在诱使消费者购买商品的阶段;而一般的欺骗性交易行为则发生在商品交易过程中。二是采取的方式不同。虚假宣传行为需要通过广告或其他宣传方法进行,对宣传媒介有高度的依赖性;而一般的欺骗性交易行为则不一定通过媒介进行,方式更为灵活多样。所以,在判断某一欺骗性交易行为是属于虚假宣传行为还是一般的欺骗性交易行为时,要依据上述区别进行认定。如在广告宣传中伪造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伪造产地的,则宜认定为虚假宣传行为。
  2、虚假宣传行为的表现形式
  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9条的规定,虚假宣传行为主要有两种形式:一是虚假的广告宣传,一是以广告以外的其他方法进行虚假宣传。
  虚假的广告宣传是虚假宣传行为的主要表现形式,也是市场交易中常见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广告是指由商品经营者或者服务提供者承担费用,通过一定的媒介和形式直接或者间接地介绍自己所推销的商品或者所提供的服务的商业宣传行为。在现代市场竞争中,广告已成为经营者开拓市场、促进销售的有力竞争工具。经营者既有可能利用广告客观地推介和宣传自己的商品或者服务,也有可能利用虚假广告来欺骗和误导消费者,排挤竞争对手。虚假的广告宣传就是经营者通过报刊、广播、电视、路牌、橱窗、印刷品、霓虹灯、电子显示牌、实物等媒介,不真实地散布和传递商品或服务信息,欺骗和误导消费者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在交易实践中,既可能表现为直接对商品的质量、制作成分、性能、用途、生产者、有效期限、产地等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也可能通过不实介绍企业状况、销售服务方式等间接对其商品作引人误解的宣传,既可能对自己的商品进行直接的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也可能通过捏造事实、诽谤或者不适当地与其他经营者比较的手法诋毁竞争对手,以达到不实宣传自己商品的目的。
  以广告以外的其他方法进行虚假宣传,是虚假宣传行为的另一表现形式。诚然,广告宣传是商品宣传的最主要方式,但随着经济的发展以及竞争的加剧,商品宣传的方式不断创新,手法也千变万化。为了全面、有效地规制虚假宣传行为,《反不正当竞争法》对利用广告以外的其他方法进行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进行了规定。对于何为“其他方法”,法律没有作出明确规定,根据交易实践,其主要形式包括:雇佣他人冒充顾客进行欺骗性的诱导,作引人误解的虚假现场演示和说明,张贴、散发、邮寄引人误解的虚假产品说明书和其他宣传资料,在经营场所内对商品作引人误解的虚假文字标注、说明或者解释,利用大众传播媒介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报道,通过产品鉴定会、座谈会、展销会、博览会等活动进行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等。
  3、虚假宣传行为的法律规制
  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对虚假宣传行为规定了相应的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20条规定,虚假宣传行为给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受损害的经营者可以请求侵害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同时,《反不正当竞争法》第24条规定,经营者利用广告或者其他方法,对商品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的,监督检查部门应当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消除影响,可以根据情节处以一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广告的经营者,在明知或者应知的情况下,代理、设计、制作、发布虚假广告的,监督检查部门应当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依法处以罚款。
  需要注意的是,虚假宣传行为中的虚假广告宣传行为,既是一种不正当竞争行为,同时也是一种广告违法行为。所以,对虚假广告宣传的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法律规制时,既要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又要注意协调与适用《广告法》的有关规定。根据《广告法》则对广告违法行为的民事责任、行政责任以及刑事责任都作出了明确的规定(具体内容参见第九章相应章节)。当二者责任发生竞合时,按“新法优于旧法”的效力原则,优先适用《广告法》追究虚假宣传行为人的法律责任。
  (四)侵犯商业秘密行为及其法律规制
  1、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含义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0条第3款规定,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1995年国家工商管理局《关于禁止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若干规定》(1998年修订,以下简称《若干规定》)对商业秘密的外延进一步加以列举,《若干规定》第2条规定,技术信息与经营信息包括设计、程序、产品配方、制作工艺、管理诀窍、客户名单、货源情报、产销策略、招标书中的标底及标书内容等信息。根据上述规定,商业秘密主要包括以下三类:一是技术秘密,又被称为专有技术,主要是有关产品生产制造方面的技术信息、技术数据和技术知识,包括产品的设计和配方、产品制作的工艺、程序和方法等。二是经营秘密,主要是有关产品流通环节以及与产品销售密切相关的信息和资料,包括产品货源情报、销售渠道、客户名单、推销计划、标书中的信息等。三是管理秘密,主要是指经营者组织生产和经营管理方面的秘密,包括管理模式、管理经验、公关技巧等。
  商业秘密具有秘密性、实用性和经济性,经营者掌握了商业秘密,往往就意味着掌握了实际的或者潜在的经济价值和竞争优势。侵犯商业秘密,就会使商业秘密所有权人的丧失由商业秘密带来的经济利益和竞争优势,窃取者则获得不应有的利益和优势。所以,侵犯商业秘密是一种违背公平竞争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的行为,不仅损害了商业秘密权利人的合法权益,而且扰乱了公平的市场竞争秩序,是一种不正当竞争行为,应受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调整。在反不正当竞争法上,侵犯商业秘密行为是指经营者为了获得市场交易机会,以不正当的方式获取、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损害权利人利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第 [1] [2] [3] [4] [5] [6] [7] [8] [9] 页 共[10]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