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谓土地征收指因公共利益需要强制取得非国有土地所有权或国有土地使用权,并给予相当补偿的行为。由定义可知,国家通过土地征收取得土地所有权或使用权,原土地权利人完全、永久地丧失了土地权利。所谓土地征用指国家因紧急状态或者公共利益的需要,而强制性地占用或使用私有或其他主体所有或使用的土地,待使用完毕后,将土地归还给原土地权利人,并对其因土地被强制使用而造成的损失予以赔偿的行为。
农民集体土地征收转化的现行法律依据为《
土地管理法》。
《
土地管理法》第
43条规定:“任何单位或个人进行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必须依法申请使用国有土地。”“前款所称依法申请使用国有土地包括国家所有土地和国家征用原属于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第44条规定:“建设占用土地,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应当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法律于此规定的实际效果是农业用地要转为非农用地,都需要经过先行转化为国有的程序。事实上,这样的机制被法律从反面加予强化。《
土地管理法》第
63条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公有制的传统思路是国家垄断土地的一级市场。针对此种制度模式要检讨的是国家是否应扮演全场演员的角色?
在征地的目的上,有为公益与商业用途之分。《
土地管理法》第
2条第4款也规定:“国家为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法对集体所有的土地实行征用。”但因为国家对土地一级市场的实际垄断,该条被虚置了。从公法的宪政职能论,国家在征地时实行的应为权力,其代表的应为全体公民的利益,而不能使权力的行使结果只对少数人有利,或对几个资本控制者有利。国家在征地后将土地又出让给商业使用人,一个清晰的角色转换发生在政府身上,凭公权力征得的土地,以私主体的身份作出处置。作为强制性的土地征收其目的只应限制为公益目的,即土地的征收后使用将有益于公共的健康、安全、伦理和福利,受益的为社会全体。
我国法律对补偿作出规定的是《
土地管理法》。补偿的总则是《
土地管理法》第
47条第1款规定的:征用土地的,按照被征用土地的原用途给予补偿。具体计算方法在第47条第2-7款中做出了规定,主要包括的补偿项目为:土地补偿费、劳动力安置补助费、土地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需要探讨的也从补偿原则与补偿项目和水平两方面展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