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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地征用及农民权益保护的法学思考

  2.农地征用制度的改革路径 
  在上文的分析中,揭示出了农民集体所有权的不足以及征地程序和补偿制度的缺陷,这两个方面是互为因果的,解决的思路应针对问题作出具体的制度设计。十六届三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若干问题的决定》中有关于征地制度发展的总体思路:实行最严格的耕地保护制度,保证国家粮食安全。按照保障农民权益、控制征地规模的原则,改革征地制度,完善征地程序。严格界定公益性和经营性建设用地,征地时必须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用途管制,及时给予农民合理补偿。 
  本文认为从法学的角度,上述的框架性结构是完全正确的。在农地制度改革中,有主张采用私有制的呼声,即土地为农民个人所有。依现行法律的规定,土地其实是农民所有,只不过是农民集体所有,而不是国有。目前的征地弊端并不是因为在法律规范的属性上土地不属于农民私人所有所引起的。可以设想,如果土地到单个的农民手里,其他的制度条件不变,征地制度中农民的困境就能改变吗?在中国这种国情制约下,理想主义兼自由主义的土地私有化其社会后果可能适得其反。通过上文的分析,在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制度中要解决的问题其实是所有权主体的到位与权能的完整化。在征地的适用上,农地转为建设用地的谈判主体应该是所有权人。作为经济主体的农民集体与作为公权主体的村委会要分离,在农民集体所有的权属类型上,可由农民依总有模式或股份合作制形式建立权利主体。在《农村土地承包法》颁行后,农产所享有的承包经营权实际上已成为物权的一种。依照法律,土地承包经营权是可以流转的,农户的自主性可以得到体现。在征地制度中,农民集体的土地所有权与农户的承包经营权可能发生冲突。现实的解决途径为,承包经营权是以农户作为农民集体的社员权为基础,在农民集体处置其所有的土地,可以依靠内部的协调机制处理好农产的承包经营权。但如果在集体内部处于少数的成员不同意土地的转让,以其承包经营权抗衡所有权的话,在所有权与承包经营权的效力间法律要作出一个判断。在工业化不可避免,且土地征用受到国家整体管理的背景下,应承认所有权的优位。 
  在具体的征地制度的变革下,征地程序与补偿是重点。将农民集体的土地所有权复原后,现行的征地应区分为公益与商业用途作不同的制度安排。土地征用应严格地局限为公共利益,且法律应规定相应的条件与程序。 
  即使是为公共利益征收农地,在符合法律程序的情况下,现行的补偿标准也要提高。在囿于国家财政实力而无法完全参照市场价格的情况下,也应有合理的补偿原则与项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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