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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通则》规定的民事责任(上)——从物权法到民法典的规定

  (二)民事责任的概念与原理
  民事责任概念与原理和法律责任概念与原理是相通的,但也有不同点。关于民事责任的概念,学者有不同的观点,也有多种定义,总体上看可分为担保说(实质上是义务说)和后果说。
  1.关于民事责任的担保说(义务说)
  关于法律责任概念的不同观念和学说,在民事责任方面有直接反映。民法法系国家在法律观念上和立法上深受罗马法的影响(普通法系也受罗马法的影响),罗马法中义务和责任没有区分,在这方面德国民法理论和民事立法是否也深受其影响?有学者说:“昔在罗马法,债务与责任合而成为债务之概念,责任常随债务而生,二者有不可分离之关系。德国固有法,始将债务与责任,截然区别,以债务为应为给付之义务,责任为此义务之财产的担保。债务人不为给付时,债权人得为强制执行之方法,以实行其债权者,即以此也。” [28]有学者认为:“德国普通法时代,亦继受罗马法之思想,未尝树立债务与责任之区别,一般学者恒谓责任为债权及于债务人财产上之效果。……萨维尼则谓债权为债权人自然的自由之扩大,债务为债务人自然的自由之限制。债权关系之自然进行状态,为债务人之任意履行。不履行时,债权人即得强制执行。其强制执行为对不正之斗争,亦即债权关系不自然状态之排除也。是就债务与责任之间,皆未设何等之区别也。”并指出:确立债务与责任的区别,为日耳曼学者的功绩,日耳曼学者研究日耳曼法的结果证明日耳曼法上债务与责任是相区别的。日耳曼法上,债务的意思是当为。“债务之内容,既为当为状态,故非由外部所得而强制之者。债务人并不负有强制履行之义务,履行与否,悉属债务人之自由;若债务人基于其自由意思,自行而为履行时,则其给付有终局的效力,即不得再行任意取回,而当事人间之债权债务,亦即因而消灭。至债权人亦不过仅得保有其所受领之给付而已,债权人亦无强迫诉追,要求债务人给付之权利也。反之,所谓责任,于日尔曼法上,为服从攻击权之义。盖谓于债务不履行时,得诉之强制手段,要求债务之满足,损害之赔偿及复仇者也。” [29]
  从现代德国法理学理论上看,有的法理学著作(因资料有限,仅从一中文译本《法理学》作分析)没有严格区分义务和责任,在讲法律规范的结构时说:“任何公民对其违法且有过错引起的损害必须承担赔偿责任。”又说:“一个完整的法律规范首先要描写特定的事实类型,即所谓法定的事实构成,然后才赋予该事实构成某个法律后果,例如赔偿义务。”(该书所说的“赔偿责任”和“赔偿义务”均引自《德国民法典》第823条第1款) [30]从以现代德国为代表的民法理论和民事立法看,义务和责任的概念有所区分,但没有严格区分。德国民法学者在讲债务关系时指出,“如果有人违背此种法律规范,例如因实施‘侵权行为’,而给他人造成损害……法律规定行为人对受害人负担损害赔偿义务。” [31]从《德国民法典》的条文看,义务和责任的概念也没有严格区分。“损害赔偿”一词在《德国民法典》中有时指“损害赔偿义务”,有时指“损害赔偿责任”。总则编的法律行为部分第160条的标题是“效力未定期间的责任”,第1款规定:“在效力未定期间,另一方因其过错而破坏或侵害条件所决定的权利的,在条件成就的情况下,附停止条件的权利人可以向另一方请求赔偿损害。”这里说的“赔偿损害”属于效力未定期间的“责任”。债务关系法编的侵权行为一节第823条的标题为“损害赔偿义务”,而不是“损害赔偿责任”。该编第282条的标题是“给付不能时之举证责任”,而不称“举证义务”。物权编第993条的标题为“善意占有人的责任”,第1款后半段规定:“此外,占有人既不负返还收益的义务,也不负损害赔偿义务。”虽然该条的标题为“善意占有人的责任”,但条文中又称“损害赔偿义务”。亲属编第1833条的标题为“监护人责任”,第1款规定:“监护人因违反义务而发生的损害,向被监护人负责任,但以监护人有过错为限。”这里说的“责任”显然是损害赔偿。继承编第2219条的标题为“遗嘱执行人的责任”,第1款前段规定:“遗嘱执行人违反其担负的义务,并且自己有过错的,即对由此发生的损害向继承人负责任。”这里说的“责任”也是损害赔偿。
  从《德国民法典》各编关于责任的条文可以看出,《德国民法典》并没有将义务和责任“截然分开”。在《德国民法典》中没有使用“民事责任”这个概念,德国民法上的责任形式是指“损害赔偿”,民事责任仅仅是学理上用的概念,有学者指出:“凡因人为因素引起损害时,被害人得以民法或其他法律规定,向加害人请求损害赔偿,称为民事责任。” [32]《德国民法典》没有专章或专节规定民事责任,而是将损害赔偿义务或损害赔偿责任规定在各编的有关条文中,并将损害赔偿归之为损害赔偿之债,不履行损害赔偿债务的,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可见,德国民法上的责任均体现为违反债的责任,没有直接反映侵害物权和人身权的责任。这就是《德国民法典》的民事责任体系的概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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