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是由司法机关统一不动产物权登记,赋予登记以公信力。在国际上,不动产登记机关一般为司法机关,如在德国为属于地方法院的土地登记局;在日本为司法行政机关法务局,地方法务局及其派出所;在瑞士,大多为各州的地方法院。[6]我国目前的不动产登记机关,仅《
担保法》第
42条明确规定的就有四个,即土地管理部门、房地产管理部门及林木主管部门等,而且这些部门都是有关不动产的行政管理部门,存在多头执政的局面。登记机关的不统一,只有行政管理性,而没有物权公示性即司法性,必然损害经济发展和权利人的正当利益,扰乱正常的法律秩序。[7]我们应借鉴国际上的普遍做法,统一不动产登记机关,规定由不动产所在地的基层法院为办理不动产物权登记的惟一机关,当事人不服不动产物权登记,可直接进入诉讼程序,向上级法院上诉,从而废除对房产登记的行政诉讼。同时建立不动产物权的预告登记、更正登记及涂销登记制度,以登记的公信力保护善意第三人,以法律明文规定,对信赖登记而从事不动产物权交易的人,即使公示的内容虚假、有瑕疵,其因交易而取得的权利也应受到保护,不因登记原因之无效或得撤销而被追夺,但在未有第三人取得权利前,真正权利人得以登记原因无效或得撤销为更正登记之请求。
三是采登记的实质审查主义,对于因登记机关过错造成的登记错误实行国家赔偿。采纳公信原则并非意味着法律对失去权利的真正权利人利益的漠视,在赋予不动产物权变动以公信力的场合,一方面在登记之际,采实质的审查主义,使登记官员得透过登记申请本身而深入到当事人间的实质法律关系里加以考察,申请正当者予以登记,而对缺乏有效的基础法律关系的申请予以拒绝,以保证登记恒久地反映实质的权利关系,从而减少不实登记;[8]他方面运用事后救济措施,确立国家赔偿责任,设立赔偿基金,由登记机关对失去权利的真正权利人给予赔偿,登记机关赔偿后,根据登记官员的过错程度,向其追偿全部或部分损失,而不能任由一方当事人提起行政诉讼,随意撤销当事人合法持有的房屋所有权证。
【注释】魏振瀛:《民法》,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00年版,第233页。
陈华彬:《物权法原理》,国家行政学院出版社1998年版,第166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