规定是相对于约定而言的。约定无需赘述。规定有别于约定之处何在?可能会有:1、规定的制定主体,通常不包括被规定约束之人。2、规定的内容,通常不是被规定之人的直接意思表示。约定肯定约束约定之人。那么,规定能否约束被规定之人呢?即规定的效力如何产生?显然,规定不会凭空、天然的一经问世就产生效力。规定与被规定之人之间必有某种连接。以学校为例,规范学生的规定,必以该人属该校之学生为限。而某人是否为某校之学生,是由申请与接受申请来实现的。在申请与接受申请这一基础关系上,双方是绝对平等的(即使拒绝申请也不例外)。学校在招生过程中也可能会有一些单方面的规定,申请者是否需要遵守?取决于:1、该规定是否合法或合理?如属非法或明显不合理,可请求司法救济。可能导致该规定无效。2、若规定有效,则要看申请者的自身意愿。古语:姜太公钓鱼——愿者上钩。同理,进入学校之后,校方的单方规定能否生效,也应取决于上述两点。
通常,在学生入学前,校方的单方规定是既成事实,应在申请者申请之前(至少在申请之时)向其完全披露。在其充分知晓的情况下,做出是否申请的决定。一旦申请成功,则意味着申请者接受全部的在先规定(如不许保留的话)。至此,规定的效力不是强加于被规定者,而是被规定者的自愿接受。自愿接受的规定与约定,已经没有本质差异了!
另外,需要特别强调的是:为了保护学生的信赖利益,在申请者申请之后修改或新生的规定,非经申请者明确接受,对申请者自然无效。
至此,学校与学生的关系清晰明确,被有人精辟的称为:在学契约关系。除了标准的显性契约之外,所谓的校规校纪不过就是契约的附件罢了,也可以理解为是不需签署的格式合同,是典型的要约。所谓的对规定的遵守,不过就是学生在履行自己在先的承诺罢了。不被知晓的、强加于人的规定不在此限。
可以不被接受的管理,不是管理!学生享有随时解除合同(主动退学),进而不受学校约束的权利,学校的这种管理是假管理。为了更好的实现契约目的,一方对另一方提出的要求,不是管理。再重温一下理发师的话:“(为了给您理出更好的发型)请您把头向左偏四十五度。”这是命令吗?这是管理吗??
“国有”二字,很容易遮蔽人的视线,特别是从计划经济时代走过的人们。众所周知,国家是国家权力的天然拥有者。那么,什么是国家?国家机关自不待言,除此之外,所有由国家出资、受国家支配的组织也是国家的组成。于是有了:国有企业(不仅限于国有独资公司)、国有事业、国有社团等。在计划经济年代,所有的国家的表现形态均被渲染上了权力的色彩。因为计划的本质就是权力。在市场经济年代,除了权力,还有权利。权力的拥有者不再是国家的唯一面目,国家还可以是财产的所有者。国家机关专司国家权力,而国有企业、国有事业、国有社团则与国家权力无关。“术业有专攻”,恰如我们“不好意思”将行政权交由法院来行使一样,也应当同样认为把国家权力交给非国家机关是一件“很难为情”的事。“龙生九子,各不相同。”同样笼罩在国有的光环之下,各种组织因其性质而各有不同,切切不可随意替代。分类管理、各不相同,这就是处理国有各种组织性质、地位的基本原则。私人所有是一个相对简单的问题,而国有则是考验所有人智慧的一道难题。作为中国的基础性问题,国有二字的性质、地位、作用、表象等如果不能得到清晰、准确的界定,必然会相当的不和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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