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现实生活中,有很多现象可以说明用人单位的这种强势地位:在订立劳动合同的时候,大多数情况是用人单位事先起草好了劳动合同,劳动者基本是要么同意,要么放弃工作的机会;劳动合同的内容基本上由用人单位确定,因为劳动者必须听从用人单位的指令;劳动关系的终止大多数情况下对劳动者来说后果更加严重,经常是劳动者就劳动关系终止提起法律诉讼,很少见到用人单位因为劳动者的辞职而提起诉讼。因此,在劳动关系中事实上不存在真正的“合约自由”。合约自由是以意思自治为前提条件的,它要求的是事实上的意思自治。如果合同的一方占有绝对强势,以至于他可以单独确定游戏规则,那么这就导致了合同另一方的不自由。在劳动关系中,纯粹的合约自由将导致用人单位的绝对自由。
既然在劳动关系中双方的力量是不平等的,那末,希望通过自由合约的选择来达到劳动者的自我保护就仅仅是一种空想。在合约双方的力量相差悬殊的情况下,合约自由就不再是调节利益冲突的有效工具,因此,要求公权的介入,以保证合约自由的真正贯彻。中国的市场经济同时是社会主义的市场经济,它的一个首要任务是保证共同富裕。提倡“一部分人先富起来”的目的,是让先富起来的人成为发动机,带动全民富裕,而不是导致贫富分化和对立。贫富差距加大将导致社会矛盾突出,甚至社会动荡。撇开社会公正的问题不谈,社会动荡无疑将破坏经济的发展,并且会消耗掉已经聚集的财富。
从以上分析可以看出,
劳动法的责任之一是保护劳动者。当然,对劳动者的保护不是无限度的,
劳动法的目的不是导致劳动者的强势。市场力量和劳动者保护的平衡是劳动法的核心问题。应该在多大范围内保护劳动者的利益,具体的说,是否
劳动合同法过多地考虑了劳动者的利益,不是本文的题目。有一点可以肯定,单独靠“合约自由”不能实现利益平衡,保护劳动者的利益仍然是
劳动法的责任之一。
2.全球化下之
劳动法
劳动法的另一个特点是,
劳动法是竞争中性的。市场经济的本质是竞争,通过竞争将达到资源的最大优化。因此,法律(比如,“
反垄断法”,“
反不正当竞争法”)禁止任何有背竞争的行为。在这一点上,
劳动法是个例外。劳动费用是企业的成本之一。
劳动法通过对工资和劳动条件等的规定,使用人单位处在同一个市场条件之下。从整个大的经济环境来看,用工成本就不再是可竞争的费用因素,因此,
劳动法是竞争中性的。
劳动法的这一特点是基于
劳动法保护劳动者的责任。竞争将迫使作为市场的参与者之一的用人单位尽可能地降低用工成本,劳动者的权益将得不到保障。从用工单位的角度来说,
劳动法也减轻了他们的竞争压力。“饥饿工资”将导致劳资矛盾的激化,从而引发社会动荡,这也不是用人单位愿意看到的。
劳动法的这一作用一方面是通过法律强制性规定,另一方面是通过允许订立集体合同实现的。通过集体合同用工成本在一个领域或一个地区被垄断性地规定了 [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