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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球化下劳动法之责任

  如果从全球化的角度来看,劳动法的竞争中性作用将受到质疑。劳动法总是一个国家的劳动法,全球通用的劳动法并不存在,在短时期内也不会产生。全球化导致了用人单位不只是和本国的企业竞争,它还要和其他国家的企业竞争。迫于竞争的压力,企业在可能的情况下要搬迁到用工成本相对低廉的国度去,即使他们暂时还有优良的业绩。比如,诺基亚在2007年突然宣布将关闭它在德国波鸿的工厂,搬迁到罗马尼亚,因为罗马尼亚工人每天的工资只有1.8欧元,而德国平均每人每小时28欧元,尽管诺基亚在2007年取得了盈利70亿欧元的业绩。就中国的劳动者来说,他们在某种意义上是和他们从未谋面的德国工人,越南工人在竞争。因此,用工成本在全球化的范围内就不是竞争中性的,而是可竞争的因素。全球化不仅仅导致了劳动法竞争中性作用的丧失,同时导致对劳动者保护的削弱,比如在德国,对劳动者的保护就一再被减弱。在全球化的今天,市场力量在和劳动者保护的较量中,明显占据了上风。
  在这个背景之下,张五常先生的顾虑是有道理的:劳动合同法可能会迫使大量的企业迁往劳动力成本相对低廉的国家。当然,是不是劳动合同法真的有这么大的作用,还要从技术成面上去分析,关键的问题是劳动合同法在多大程度上增加了用工成本。撇开这个问题不谈,企业搬迁一般还要考虑其他因素,比如:是不是更接近市场以及原材料成本等等。对这些问题的探讨将超出本文的框架,笔者所关心的问题是,在全球化的背景之下劳动法应该如何面对。
  首先,劳动法还要不要把保护劳动者作为己任?回答是肯定的。中国在长期以来保持了低廉的劳动成本,因此,吸引了大量的外资,这些外资无疑促进了中国经济的发展。我们发展经济的目的是为了使广大劳动者生活的更好,让劳动者在恶劣的劳动条件下,拿着“饥饿工资”去促进经济的发展,显然不是我们发展经济的目的。另一方面,特别是在全球化的背景之下,对劳动者的保护应该是有限的保护。所谓有限的保护是指:劳动法不应该导致劳动者获得和用人单位相同的,甚至超过用人单位的力量。用人单位的强势地位是市场经济赋予的,因为是用人单位在组织经济活动,因此应该保持他们的强势地位。劳动法的目的是阻止这种强势地位所带来的不良后果,而不是剥夺该强势地位本身。剥夺用人单位的强势地位无疑违背市场规律,将阻碍经济的发展。在这种意义上,劳动法对劳动者的保护是保持用人单位强势地位不变的情况下劳动者保护。下面的问题,就是如何具体的确定保护劳动者的“度”。这是一个大题目,是经济学家和法学家都应关心的课题。就劳动合同法来说,它还没有改变旧有的格局:用人单位仍然占有强势地位。劳动合同法在很大程度上是把《劳动法》颁布以后的司法解释和法规具体化了,比如:关于试用期的规定就和劳动部1996年颁布的《关于实行劳动合同制若干问题的通知》第3条的规定很一致。因此,认为劳动合同法和以前相比过多地保护了劳动者,显然是对劳动法的历史缺乏了解。在此值得一提的是,劳动合同法关于集体合同的规定。单靠劳动法的强制规定还不能使劳动者获得与用人单位同等的话语权。劳动者的同等话语权往往是通过缔结社团,比如工会来获得的。工会和雇主通过订立集体合同而垄断性地确定了一个行业或者地区的劳动成本。特别是工会可以通过罢工强迫雇主接受他们的条件,比如最近德国铁路火车司机大罢工,罢工的经济损失第一天500万欧元,每多一天损失翻倍,德国铁路因此不得不接受工会的条件。我国的劳动合同法仅仅允许在县以下范围内,在某些行业缔结集体合同,因此劳动者还远远没有获得和用人单位相等的地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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